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何月娥
訴訟代理人 白貴春
即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即擴張訴之聲明)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0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
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9頁);最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第255條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關於兩造主
張陳述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簡要記載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盛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晚間18時1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長春路三段之無號誌
路口處,於左轉往長春路三段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長春路三
段113巷口附近,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拖,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何月娥自長春路三段113巷由西往東方向並左偏
步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穿越長春路三段時,亦疏未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林永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遂擦撞何月娥致
其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5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答辯: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起訴時都沒有相關的診斷證明,我
只有保強制責任險,因為才剛買車沒多久。車鑑報告所示肇
事比例我是3成。本國平均壽命為83歲,發生車禍是聲請人
是80歲,聲請人跟我請求未來10年的賠償,我認為不合理。
  當初提起訴訟的時候只有說是骨折,後續大腸桿菌的感染等
  等與當初提起訴訟所稱的骨折無關。我有附國民的平均年齡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肇事責任:
 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本
院卷第13-16頁):
 ⑴行人何月娥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左偏步
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
肇事主因。
 ⑵林永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⒉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永盛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
 ⒊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時之陳述:
  被告:車鑑報告所示肇事比例我是3成。
  原告:沒有意見,但我請求的金額本來就已經計算3成肇事
比例。(詳114年7月28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頁)。
 ⒋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被告肇事責任分別為原告70%,被告30%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
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原告請求之費用:
  就醫療、救護車、住院用品、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8,877元
(計算式:醫療、住院用品、救護車共11,337元+看護費7,50
0元=18,837元)。被告辯稱:當初提起訴訟時只有說是骨折
,後續大腸桿菌的感染等等與當初提起訴訟所稱的骨折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原告則稱以上都是醫生給的見解
,且對告是因為車禍後行動不便需要安養才進入安養中心,
並不是因為年紀大了才需要住安養中心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⑴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病人於112年9
月22日由急診住院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9月25日接受左
側肱骨及股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2年9月26日轉至普通病
房,112年10月2日出院。112年11月6日骨科部門診追蹤;門
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及復健12個月。
 ⑵函覆本院(竹北簡調卷第153-193頁):
  骨折後需休養4-6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住院及出院後3個
月)、因上肢及下肢骨折需專人接送,無法自行騎車,復健
需3個月(關節柔軟度又肌力訓練)、需使用輪椅4-6個月。並
檢附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751元(計算式:4+2,747元=2,
751元) 
 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⑴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51頁)橈神經損傷:病
患自述於112年9月22日車禍後左上肢麻木、無力,因上述病
因於113年1月11日及113年1月2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

 ⑵函覆本院:(竹北簡調卷第221-225頁)
  何月娥於112年10月19日因呼吸衰竭入院經治療痊癒出院;
於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17日與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
6日分別因泌尿道感染住院治療痊癒後出院;依據病歷紀載
患者意識清楚惟行動不便,大多數時間需臥床,最後一次11
3年2月26日出院後即未回門診故無判斷目前之一般狀況為何
。並檢送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
 ⒊澄清復健醫院:
 ⑴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頁):左側肱骨骨折
、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病患因上述診斷,行動
困難,喪失行走能力,需輪椅協助活動,左側上肢喪失功能
,日常生活需看護照顧,故於112年12月8日迄今,持續於本
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
 ⑵函覆本院:(竹北簡調卷第195-220頁)
  此病人發生骨折意外後即無法工作,而依其病況再加上高達
81歲的年齡,恢復工作能力的可能性不大。此病人未於住院
,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交通上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建議
此病人持續以健保身份接受物理及職能復健治療,期望可逐
漸恢復步行功能,或至少避免肢體活動退化。 
 ⒋醫療費用(門診、急診、住院、救護車、住院用品費)單據(
附民卷第20-84頁、本院卷第329-343頁):原告提出(《112
年9月22日-113年1月8日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單據》4元+25元+2,747元+《購買紙尿褲等》405元+《購買看護
墊等》896元+《榮總新竹分院到台中大肚護理之家救護車費》7
,300元=11,377元。),依上開醫療機構函覆本院暨檢附之
醫療費用證明,原告此項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1,377元【計算式:4元+405元+896元+25元+2,
747元+7,300元=11,377元】。原告此項請求於11,377元範圍
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7,500元)
  原告提出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1日榮總新竹分院看護費
用收據影本3張共7,500元(計算式:1,500+3,000+3,000=7,5
00)(附民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333-335頁)。據榮總新竹
分院函覆本院: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
,原告請求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1日之看護費用共7,50
0元,核屬有據。
 ⒍本院審酌:關於醫療、救護車、住院用品、看護費用,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18,877元【計算式:4元+405元+896元+7,50
0元+25元+2,747元+7,300元=18,878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入住台中大肚松群護理之家期間支出費用:  
 ⒈原告請求53,780元(計算式:護理之家費用48,100元+10/7榮
總門診100元+10/18急診200元+10/19-11/1澄清綜合醫院住
院費用5,380元=53,780元)。
  原告提出大肚松群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繳費記錄單,記載11
2年10月2-112年11月1日繳款總計64,700元,然原告於112年
10月12日澄清醫院回診,同年10月18至11月1日至澄清醫院
住院,故退費16,600元,故大肚松群護理之家費用為48,100
元(計算式:64,700元-16,600元=48,100元);另112年10月7
日至榮總新竹分院門診100元+112年10月18日至澄清綜合醫
院急診200元+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1年1日住院支出5,380
元,共支出5,680元(本院卷第55-57、227-239),經核與上
開醫療機構函覆本院之醫療單據相符,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關於台中大肚松群護理之家入住期間支出費用合
計53,780元【計算式:48,100元+200元+5,380元+100元=53,
78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台中龍井普濟安養中心入住期間支出費用:
 ⒈原告請求於112年11月至114年9月入住普濟安養中心支出費用
合計814,031元(計算式:56,000元+46,010元+31,010元+37,
199元+50元+313元+1,550元+50元+210元+45,654元《單據為4
5,645元》+33,200元+32,150元+1,300元+31,390元+30,770元
+31,590元+32,730元+50元+31,400元+335元+30,500元+31,2
50元+37,200元+34,050元+32,900元+35,250元+33,600元+34
,640元+33,640元+33,890元34,150元=814,031元),提出安
養中心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私立普濟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健康檢查紀錄表、入住期間至醫療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
收據、購買營養品、生活用品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41-28
3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於112年11月至114年9月入住普濟安養中
心支出費用合計814,022元(計算式:56,000元+46,010元+31
,010元+37,199元+50元+313元+1,550元+50元+210元+《45,64
5元+33,200元+32,150元+1,300元+31,390元+30,770元+31,5
90元+32,730元+50元+31,400元+335元+30,500元+31,250元+
37,200元+34,050元+32,900元+35,250元+33,600元+34,640
元+33,640元+33,890元34,150元=814,022元),上揭支出乃
必要花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醫療器材費:
 ⒈原告請求購買輪椅共支出20,700元(計算式:輪椅座墊700+輪
椅《含輪椅座墊C款》20,000元=20,700元),提出德興醫療器
材/富順醫療器材購買收據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25-327頁)
,經台北榮總新竹分院函覆本院:病患骨折後需休養4-6個
月、需全日專人照顧(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因上肢及下肢
骨折需專人接送,無法自行騎車,復健需3個月(關節柔軟度
又肌力訓練)、需使用輪椅4-6個月(竹北簡調卷第153-193
頁),本院審酌上揭購買輪椅及輪椅座墊C款支出20,000元
支出乃必要花費,然原告114年6月6日購買輪椅及輪椅座墊C
款,另外再請求輪椅座墊700元則為重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費20,000元(輪椅及輪椅座墊C款
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診斷書費用:
 ⒈原告請求診斷書費用共2,715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313-323頁),而前開費用之性質係在證明原告身體受傷情
形,乃其為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要費用,然不同醫療院所不
同性質之診斷證明書以1次計,即澄清復健醫院掛號費及證
明書費400元+榮總新竹分院病歷複製費300元+澄清綜合醫院
210元共910元,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診斷書費用共計910元(計算式:澄清復健
醫院掛號費及證明書費400元+榮總新竹分院病歷複製費300
元+澄清綜合醫院210元=910元),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
  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已年逾80歲,於本件事故受傷後,迭
經手術與復健,左手完全喪失功能,雙腳無法站立,持續萎
縮中,目前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285頁),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臥床或坐輪椅,家人將其送往安
養中心入住,尚需持續復建與治療,已就原告原有家庭生活
與社交活動造成相當影響,衡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精
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小學未畢業、目前無工作、家管、名下無財產、
汽機車;被告為高中職畢業,目前受雇於廣告招牌工作,月
薪約3萬元,名下沒有土地、財產,有一台機車、貸款中汽
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
卷第184、387頁),被告113年至114年所得約56萬至57萬有
餘、財產1台自用小客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考(限閱卷),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經
住院、手術及復健、生活無法自理,入住安養中心,原告警
詢中陳稱:從113巷出來要過馬路,過到一半被汽車碰撞,
被撞之前沒有看見汽車等語;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
失情節等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請求以平均餘命計算將來之安養中心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經評估已無法復原,而須終身於安養中心由他人
全日照護,安養中心每月固定支出為34,000元(計算式:月
費為28,600元+尿布及耗材4,000元+牛奶1,000元+每月復健8
次共400元=34,000元),爰請求將來餘命尚餘8年計算之安養
中心看護費用合計3,264,000元(計算式:34,000元12個月
8年=3,264,000元)。依原告提出之安養中心費用收據,每月
合理固定支出應為33,000元(扣除牛奶1,000元),再參原告
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112年9月22日時已逾80歲,
原告已請求至114年9月底之安養中心看護費用,即自112年9
月22日至114年9月底,以2年計算,原告請求之未來安養中
心看護費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10月27日已到期以1
個月計算,為33,000元;原告現年82歲,平均餘命8.7年,
則尚未到期之部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5,438元【計算
方式為:33,000×86.00000000+(33,000×0.4)×0.00000000=2
,855,437.0000000000。其中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8.7×12=104.4[去整數得0.4]),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05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
為:1÷(1+(5/12)%×(104+0.4))=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下同》,元以下進位】。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96,027元(計算
式:醫療、看護費等費用18,877元+松群護理之家於112年10
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支出費用53,780元+普濟安養中心於11
2年11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之支出費用共814,022元及已到
期之33,000元+醫療器材費20,000元+診斷書費用910元+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安養中心未來費用2,855,438元=4,396,02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㈩、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
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則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318,808元(計算式:4,396,027元×30%=1,
318,808元)。
、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1,730元,有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149頁)
,依法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87,07
8元(計算式:1,318,808元-501,730元=817,078元)。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6頁)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
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部分,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已逾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範圍,是以本院於裁判時為由原告
負擔此部分(擴張訴之聲明)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