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吳民竣
被 告 陳謙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七一七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之部分,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111年間,因有償還貸款之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友人
即被告借款將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需開立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0萬9,000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20萬元
之借款。雙方基於朋友關係起初未明確約定利息,然被告竟
以經濟壓力沉重為由,要求原告務需儘速於1年內償還,並
稱縱係朋友間之借貸亦應給予其利息,片面命原告返還借款
本利共計37萬元,是被告顯係以借款10萬元每月收取7,500
元之高額利息計算。惟原告念及朋友間多年情誼未與之爭辯
,並分別於111年11月8日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及112
年2月3日由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7萬元合計37萬元至被告所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清償20萬元借款之
本金及利息,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如數清償,被
告斷無行使票款給付請求之理由。詎被告嗣後竟持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主張原告需返還其高達50萬9,000元
,被告自應舉證已交付借款本金50萬9,000元之事實。爰依
法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及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自107年至111年間陸續借款2萬、3萬元給被告
,合計借款約87萬元,未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111年4月 1
5日伊與原告約在仰德高中對面7-11便利商店談還錢的事情
,次日被告於同一地點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111年11月8日
、112年2月3日確實有還款20萬元、17萬元,但後續原告又
再陸續向伊借款,伊經計算並扣除原告前開還款金額後確認
原告尚欠50萬9,000元(包括原告拜託伊向阿嬤借款幫助原告
結婚費用30萬元,扣除原告嗣還款16萬1,000元,剩餘139,0
00元+結婚期間陸續借款49,000元+大學4年口頭借款283,000
元+107年7月26日至111年4月27日陸續小額借款38,000元=50
9,000元)。又原告另於112年10月4日向伊借款15,000元,此
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證,被告亦應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
4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原告前於111年1
1月8日、112年2月3日有分別還款20萬元、17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主張伊僅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已清償本利合
計37萬元,然被告仍命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
本票之借款金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已全清償
是否屬實?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交付轉讓與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
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
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
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多年向其借款,經雙方結算後尚欠50萬9,000元而
簽發,原告並簽訂系爭借據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為佐(見
卷第43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借據形式之真正,惟否認兩
造經結算後尚欠50萬9,000元,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約20萬
元,伊雖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惟當時被告有說要回家
蒐集借款單據,伊與被告當時是朋友關係,伊為了保障雙方
權利沒多想就直接簽了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50
萬9,000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借
據、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等(見卷第43頁、第69至88頁),以佐其陸續借款50萬9,
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惟查,系爭借據記載「甲方茲向乙方
借款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元整,已於簽立此劇當場由已方以現
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已張」,而
甲方借款人由「陳謙慶」簽名,乙方貸與人則由「吳民竣」
簽名其上,其內容不僅有多處錯字,且與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借貸雙方應為吳民竣與陳謙慶,系爭借款係原告多年向被告
借款所累積,被告並無於簽立系爭借據或本票時交付50萬9,
000元現金予原告等事實不符,是系爭借據自不得資為本件
借款之證明。又原告對於其向被告阿嬤借款30萬元,後由被
告幫其清償,嗣其陸續還被告16萬1,000元,尚餘借款139,0
00元未償,另於112年10月4日向被告借款15,000元等情均不
爭執(見卷第104、10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內
頁影本、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卷第65、73頁)
,原告雖抗辯其於111年11月8日匯款20萬元及112年2月3日
匯款1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已足清償上開15,000元借款云
云。惟查前開112年10月4日借款時間發生於原告匯款之後,
則原告自無可能提前匯款清償尚未發生之借款,是其此部分
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對被告尚有154,000元(139,000元+
15,000元=154,000元)借款尚未清償,應堪認定。至被告抗
辯原告於結婚期間陸續向其借款49,000元、大學4年口頭借
款283,000元、107年7月26日至111年4月27日陸續向其小額
借款38,000元,合計37萬元(49,000元+283,000元+38,000元
=370,000元)等情,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嗣
於111年11月8日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112年2月3日
由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7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
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合計匯款金額37萬元與被告主張
借款金額並無不符,應認此部分借款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
(三)從而,被告對原告尚有154,000元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於超過154,000元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553828 111年4月16日 吳民竣 509,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