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丁鳳姑

被 告 林逸昕
潘志昱
劉彥廷


田彦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71元,及被告林逸昕自民國114
年2月9日起、被告潘志昱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被告劉彥廷自
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被告田彦紳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彥廷、潘志昱、鄭子洋、王電峰、陳語嫣
(後三人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於民國112年3、4月某日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被告林逸昕、田彥紳(
綽號小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展哥」等
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林逸昕負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樓
做為轉帳據點,持該詐欺集團工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
帳至指定帳戶之工作,而被告劉彥廷、潘志昱與鄭子洋三人
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手;王電峰、陳語嫣負責押解人
頭帳戶申請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帳戶及提款卡,再由
王電峰負責監禁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
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
之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至指定帳戶,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林逸昕、潘志昱、劉彥廷與訴外人
鄭子洋、王電峰、陳語嫣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訴外人鄭子洋、王電峰、陳語嫣分別加
入詐欺集團從事分贓轉帳工作、或擔任提供帳戶之轉帳車
手、或押解監禁人頭帳戶,使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
,堪認其等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
分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鄭子洋、王電峰、陳語嫣
對於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
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及訴外人鄭子洋、王電峰、陳
語嫣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與鄭子洋、王電峰、陳語嫣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
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
害賠償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為57
,143元(400,000元/7人=5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在本院與鄭子洋、王電峰及陳語嫣就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分別以2萬元、20萬元成立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附民卷第35-36頁),堪認原
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鄭子洋、王電峰、陳語嫣之其
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鄭子洋成立和解之金額低於其內部
應分擔額,參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故經計算,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228,57
1元(400,000元-57,143元×3人=228,571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林逸昕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志昱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見附民
卷第17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彥廷翌日即114年2
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田
彦紳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於11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