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家嘉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杰
劉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與訴外人劉庭安透過網路簽訂中
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劉庭安以電子郵件傳送契約
書影像檔,再由原告列印、簽署後回傳,洽購2016年MAZD
A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並於同月8日交付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並經轉介,和與劉庭安
合作配合之購車貸款業務洽談貸款事宜,惟該業務對於貸
款金額、交付方式、貸款期間、計息方式等必要之點均未
說明,原告自無從與其達成合意。鑒於購車貸款契約內容
未明,貸款業務雖提出訂定購車貸款契約之要約,然對於
契約成立時不可或缺之要件恝置不論,亦難看出其欲積極
為原告爭取合理利率之意,原告因此萌生退意,倘若利率
過高,不如另尋他法,貸款業務事後未再聯繫原告,原告
亦未再繼續追問貸款金額及計息方式。詎料,買賣契約簽
訂數日後,原告竟收到由被告寄出之購車貸款催繳通知,
復於114年2月7日收到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聲稱原告未
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應於函到後3日內一次清償全
部債務云云。原告對於購車貸款契約條款一無所知,為明
究理,與購車貸款業務聯繫後,方知購車貸款已撥款至中
古車商古意汽車名下帳戶,同時原告取得以原告為債務人
,訴外人方猷新(即古意汽車負責人)為讓與人,被告為
受讓人,113年12月6日編號H00000000VAA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二)原告收到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得知被告
執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原告不解為何憑空冒出系爭本票。原告雖
曾與車貸款業務談及貸款事宜,但無概括授權得以原告名
義擅自蓋印於貸款契約或本票之上,並亦爭執印文之真正
,該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係偽造,非原告親簽,用印亦
屬無權代理,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退步言
之,縱本票係屬真正,原告與被告間之購車貸款契約並未
成立,本票當事人間既不存在原因關係,則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
外人方猷新購買2016年式、MAZDA牌、Mazda3型,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14年1月12
日起至119年12月1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清
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為8,600元。後訴外人方猷新於113
年12月6日將其對原告之前揭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
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債務清償,除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權登記予被告外,並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第五款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原告自第2期即114年02月12日起
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八條約定,原告
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惟經被告多次
催索,均未獲置理。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被告為使案件順利承作,均有與原告聯繫照
會,被告在相關條件、金額及後續期數變動及月繳金額變動
均有與原告確認,原告亦是同意此安排才會於前述文件簽名
,且依照會內容所示,原告並非對分期條件等一無所知,原
告所言難認可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
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如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說明
,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負舉證
之責。被告抗辯與原告對保當天是簽債權讓與同意書,其
上原告之簽名與本票上原告簽名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頁),並提出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本票、原
告身分證件影本、照會簽署文件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然查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本人進行對保當日並無
親見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且比對卷附原證5原告書寫之簽
名,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簽
名,仍有差異之處,而書寫及簽名之字跡並非完全無法模
仿,單以肉眼辨識,是否得以精確判斷非無疑義,尚難僅
憑上開文件逕為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署。被
告已當庭表示沒有要聲請筆跡鑑定,又未提出其他得以證
明確係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之證據,即難認被告已就系爭本
票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兩造其餘關於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車貸糾
紛,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或授權他人代刻或證明印章之真正並有授權使用其印章蓋用
,原告依法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  額 (新臺幣) 利息 陳家嘉 113年12月6日 114年2月12日 48萬元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