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徐榮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曾御展
楊詠翔
葉旻杰

黃易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法等案件(113年度竹簡字第1
2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竹簡附民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被告曾御展、黃易
鴻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被告楊詠翔、葉旻杰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旻杰應將刊登葉旻杰之臉書 (網址https://www.face
book.com/ye.min.jie.444598)中,如附件所示之貼文全數
刪除,且被告曾御展、楊詠翔、葉旻杰、黃易鴻不得再以言
詞、書面、電話、網路社群、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洩漏
原告個人資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14年9月18日具狀擴張並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御展、葉旻杰應將刊登在曾御展之臉書(網址htt
ps://www.facebook.com/tommy.germ)_、葉旻杰之臉書(網
址https://www.facebook.com/ye.min.jie.444598)中,如
原證2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且被告曾御展、楊詠翔、葉旻
杰、黃易鴻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網路社群、傳真或
電子郵件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洩漏原告個人資料。(
四)被告曾御展、葉旻杰應將如附件一、二之澄清文,以標
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大小為14號字,刊登在曾御
展之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ommy.germ)_、
葉旻杰之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ye.min.jie
.444598)首頁置頂1年,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
公開)。(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頁);於115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
聲明三中有關請求被告曾御展應刪除其臉書貼文內容之部分
(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原告擴張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並追
加及刪減被告等應刪除臉書相關貼文、不得再洩漏原告個人
資料及刊登澄清文,均係基於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所生,均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詠翔、葉旻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御展為首與訴外人楊志偉、被告黃易鴻、
楊詠翔、葉旻杰等人共同籌組設立新易旺公司(下稱新易旺
公司),原告為新易旺公司股東。被告曾御展因覬覦被告黃
易鴻所介紹整合案件之利益,從而與被告黃易鴻基於犯意聯
絡,聯合被告楊詠翔、葉旻杰等三人,基於恐嚇等之犯意,
藉約定原告至上揭新易旺公司聊天為名,卻行恐嚇原告需拿
出1,400萬元等犯行之實,足令原告心生畏懼,然為求得安
全離開新易旺公司,藉假意答應籌錢而離開後,因原告未依
照被告黃易鴻等人令其在期限內交付款項,被告曾御展為首
聯合楊志偉及被告黃易鴻等三人,多次進入至原告之母所開
設美髮店並恐嚇要求交出原告未果後,被告以臉書等網路平
台,藉以公佈原告身份證等個人資料並以「欠錢」等不實言
論足以毀謗原告之名譽,企圖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恐
嚇金額之實,昭然若揭。原告全因遭被告以恐嚇等犯行逼迫
交付款項而心生畏懼,從而過著居無定所及其公司行號因被
告恐嚇等犯行而無法營業致倒閉等逃亡生活,已造成原告所
經營之公司商譽受損造成債信損失高達3,280,357元,又原
告因畏懼被告4人恐嚇犯行,致原告無法正常營運公司,無
法正常經營公司已一年又五個月,依110、111年度平均收入
每月232,401元,於112年09月08日起至114年09月08日計算
,迫使原告無法營運共計24個月,依此計算營業損失5,577,
624元債信及營業共計造成損失為8,857,981元(0000000+000
0000)。因被告不斷在網路上及至戶籍地家中騷擾,並四處
散播於原告友人間造謠誹謗,造成原告精神耗弱及憂鬱等症
狀,時時提心吊膽害怕遭遇不測,對此向被告提起精神損失
賠償2,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858,0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旻杰應將刊登在葉旻杰之臉書(網址https://www.fac
ebook.com/ye.min.jie.444598)中,如附件所示之貼文全數
刪除,且被告曾御展、楊詠翔、葉旻杰、黃易鴻不得再以言
詞、書面、電話、網路社群、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侵害
原告名譽權或洩漏原告個人資料。
(四)被告曾御展、葉旻杰應將如附件一、二(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之澄清文,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大小為1
4號字,刊登在曾御展之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ok.c
om/tommy.germ)_、葉旻杰之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
ok.com/ye.min.jie.444598)首頁置頂1年,且不得限制閱覽
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曾御展則以:原告應就被告行為造成其損害部分為舉證
;況原告所提損害與被告張貼文章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債
信在兩造合夥前已經出狀況,故本件原告請求債信損失、營
業損失等均為不實且無據,本案情節遠低於一般個人資料保
護法案件之態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不符比例,
有過重之虞。另被告於112年9月8日於臉書、IG發表文章部
分,係與原告合夥時所發生之互動,被告表達對該事件經過
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為價值評斷,並無不實之處,非
以妨害原告名譽為單一目的,在客觀上並無顯然不當之處,
況該文章目的係迫使原告出面解決債務,保護自己與公司合
法利潤所生之言論,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無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詠翔、葉旻杰、黃易鴻則以:已受刑事判決,且恐嚇
部分則受不起訴處分,原告不能請求等語。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御展於112 年9月8日15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IG上發布「尋此熊,外號大雄(徐鴻明),裝盤,職業:
吹牛吹噓到被中打抓,帳務不清,惡意旋轉公司案件帳目!
對外說不法所得都花在他女朋友身上幾千萬。」等語,並在
下方張貼原告身分證正面(含大頭照相片,僅遮去姓氏);被
告楊詠翔見狀亦在其臉書上貼文:「尋此人!本名徐榮域,
號稱徐鴻明(大熊),自稱昊陽融資?在外面開當舖??卻用
別人公司名義在外做事!黑龍轉桌、到處惹事生非!!麻煩
各位兄弟,遇到此人請麻煩通知一下,大家都很關心他!」
等,並在下方張貼前述原告之身分證正面,葉旻杰、黃易鴻
亦跟進在自己臉書上轉貼分享,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
以共聞共見,而洩漏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
照片等個人私密資料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竹簡字
第1271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而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亦認
定被告4人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在案,且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
曾發布前開貼文,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
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
,故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非經其明確同意,一般人實無
從得知,故自屬其個人隱私,應受保障。被告等於臉書、IG
社群軟體公佈原告之年籍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尤其
被告所公開者,係非經原告同意,一般人無從得知之年籍資
料,被告此舉,將有可能導致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遭他人
侵擾,且亦危及原告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揆諸依上開
說明,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另被告等人於案發
時均已成年,並有一定智識程度,對於在社群軟體上任意公
佈原告年籍資料,將侵害原告隱私權乙事,當有所認識,另
審酌被告等係因合夥事業衍生財務糾紛等,不思以一般正當
管道救濟,而以針對性地將原告個人資料以上舉公開,被告
主觀上有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亦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就其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部分,應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相關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葉旻杰應將其臉書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網址所
示貼文全數刪除,被告曾御展、楊詠翔、葉旻杰、黃易鴻不
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網路社群、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
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
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等侵害
行為,及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並
考量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為生,被告曾御展為大學
肄業,目前為新易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楊
詠翔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新易旺公司員工,月收入4至5萬元
,被告葉旻杰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月收入1至2萬
元,被告黃易鴻為高中肄業,目前為新易旺公司員工,月收
入為3至4萬元,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債信損失3,280,357元及營業損失5
,577,624元云云,雖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准予昊陽國際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昊陽行銷公司)登記解散函、遭各債權人請求清
償借款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判決、110、11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局結算網路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
145頁)。然查,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非經原告同意散
佈原告個人資料於社群軟體讓不特定人共聞共見,原告並未
舉證其債信與營業損失與被告所為散布個人資料間有何關聯
,況原告與其所經營之昊陽行銷公司之債信優劣,依常情大
多繫於個人及昊陽行銷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模式、現金流
量等因素,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及其公司受有債信及營
業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節主張自無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御展、葉旻杰2人之前開貼文造成原告名
譽受損,請求被告曾御展、葉旻杰2人應於其臉書首頁張貼
澄清文1年(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語。然查,原告因與
被告曾御展合夥經營新易旺公司期間,未將新易旺公司出資
為客戶債務整合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返還予新易旺公司,該不動產處分後,未分潤與新易旺公司
,涉嫌背信遭新易旺公司提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另因原告對外放款重利
,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偵查大隊移送
偵辦,亦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5號重利罪起訴書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原告犯重利罪
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均有上揭起訴書及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7至228頁),是被告曾御展、葉旻杰於個人臉書為
上揭貼文內容,雖用語誇張而令原告不快,然並非單純以損
害原告目的所為之言論,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且
被告曾御展、葉旻杰所涉犯誹謗之案件已經臺灣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
7至182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曾御展、葉旻杰在臉書所
為貼文與原告名譽之人格權侵害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曾
御展、葉旻杰之貼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隱私權
部分,則無法藉由澄清文回復或填補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曾御展、葉旻杰應於2人臉書首頁張貼道歉文一年等節,
自無足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
,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曾御展、114年1月4日送達被
告楊詠翔、葉旻杰、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黃易鴻(見附民
卷第11至17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御展、楊詠翔、葉
旻杰、黃易鴻連帶給付6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被告葉旻杰應將刊登於葉旻杰之臉書 (網址https://ww
w.facebook.com/ye.min.jie.444598)中,如附件所示之貼
文全數刪除,且被告曾御展、楊詠翔、葉旻杰、黃易鴻不得
再以言詞、書面、電話、網路社群、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
,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