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美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田偲岑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產業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頂423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竹1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195元、營養費15
,542元、看護費9,920元、扶養費51,228元、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後就診日期為112年1月2日,並無持續發
生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
明。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發生車禍後,經警察於同日
到場處理,有本院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30號卷宗所附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於此情形,堪認原告於車禍當日
業已知悉其受有人身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迄
至114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經醫囑出院後要休養3個月,期
間必須以輪椅作為輔助,迄今仍須以助行器、雨傘幫助步
行,障害仍存,並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無罹於時
效之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惟查,原告車禍
受傷後是否需持續以輔具行動、是否障害仍存,與損害程
度是否呈現底定狀態,應屬二事,否則倘因車禍遺存後遺
症持續終生,豈非無從起算時效。再觀原告所提之111年1
2月30日新竹台大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12月
27日急診住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於11
2年1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一個月內日
常生活宜他人協助,患肢三個月內宜需避免負重行走或長
時間站立,日常活動需輪椅或助行器使用等情(見本院卷
第153頁),及參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看護費用證明(
見本院卷第69-77、103頁)均為上開住院期間所為之支出
,後續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已足認原
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已定,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有何損害持續或新症狀產生,即無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應延後起算。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堪予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美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田偲岑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產業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頂423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竹1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195元、營養費15
,542元、看護費9,920元、扶養費51,228元、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後就診日期為112年1月2日,並無持續發
生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
明。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發生車禍後,經警察於同日
到場處理,有本院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30號卷宗所附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於此情形,堪認原告於車禍當日
業已知悉其受有人身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迄
至114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經醫囑出院後要休養3個月,期
間必須以輪椅作為輔助,迄今仍須以助行器、雨傘幫助步
行,障害仍存,並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無罹於時
效之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惟查,原告車禍
受傷後是否需持續以輔具行動、是否障害仍存,與損害程
度是否呈現底定狀態,應屬二事,否則倘因車禍遺存後遺
症持續終生,豈非無從起算時效。再觀原告所提之111年1
2月30日新竹台大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12月
27日急診住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於11
2年1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一個月內日
常生活宜他人協助,患肢三個月內宜需避免負重行走或長
時間站立,日常活動需輪椅或助行器使用等情(見本院卷
第153頁),及參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看護費用證明(
見本院卷第69-77、103頁)均為上開住院期間所為之支出
,後續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已足認原
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已定,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有何損害持續或新症狀產生,即無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應延後起算。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堪予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