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李易其
黃于珍
被 告 鄭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與溪州路100巷
口處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
麒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預估
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606,252元(含零件529,013元、工
資159,351元、烤漆177,710元),維修金額超過事故保險額
3/4,訴外人曾麒軒選擇以報廢現金方式賠付,是原告於扣
除殘體售出金額25,000元後,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783,000
元【計算式:全損保險理賠金808,000-殘體拍賣金25,000元
=783,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利。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即應賠償5
48,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被告駕車沿溪州路北向車道行駛欲左轉進入溪州路100巷時
,已於閃光黃燈號誌三叉路口禮讓行駛於對向、由訴外人陳
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直行
車)先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陳韋傑駕車超速失
控、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前方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
輛所致,其未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肇責,原告自不得
要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各有
明定。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左轉彎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日間
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
此,除未禮讓對向已駛近之系爭直行車先行外,復在尚未抵
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將車頭轉向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
其左車頭侵入對向車道約4分之1寬度,系爭直行車因而向右
偏閃並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可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
近系爭路口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有未讓
對向車道之系爭直行車先行等過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然而,訴外人陳
韋傑於駕車經過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
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惟其竟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
駛,致見對向之被告左轉車輛時已不及煞停或安全閃避,致
發生本件碰撞,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
(二)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陳韋傑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被告當時係跨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雖有停等惟其車頭占用來車道;訴外人陳韋傑則係嚴重超速行駛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另審酌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訴外人陳韋傑之行為均為肇事原因等節(見卷第131-134頁),爰認被告與訴外人陳韋傑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
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
,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
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
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查:
(一)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含工資159,351元
、烤漆177,710元、零件529,013元,共計866,074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卷
第27頁),至本件車禍112年2月2日發生時,已使用9年5個
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91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59,351元、烤漆177,710
元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389,980元。
(二)原告固主張其已依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而賠付被
保險人783,000元,然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389
,9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保險人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給付之保險金額時,自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本件原告
雖依其與訴外人之保險契約賠付78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因訴外人曾麒軒實際受損金額為389,980元,且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為40%,則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155,992元【計算式:389,980元×40%
=155,992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4月11日,見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9,013×0.369=195,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9,013-195,206=333,807
第2年折舊值 333,807×0.369=123,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807-123,175=210,632
第3年折舊值 210,632×0.369=77,7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632-77,723=132,909
第4年折舊值 132,909×0.369=49,0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909-49,043=83,866
第5年折舊值 83,866×0.369=30,9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866-30,947=52,91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2,919-0=52,91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2,919-0=52,91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2,919-0=52,91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2,919-0=52,91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2,919-0=52,919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李易其
黃于珍
被 告 鄭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與溪州路100巷
口處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
麒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預估
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606,252元(含零件529,013元、工
資159,351元、烤漆177,710元),維修金額超過事故保險額
3/4,訴外人曾麒軒選擇以報廢現金方式賠付,是原告於扣
除殘體售出金額25,000元後,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783,000
元【計算式:全損保險理賠金808,000-殘體拍賣金25,000元
=783,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利。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即應賠償5
48,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被告駕車沿溪州路北向車道行駛欲左轉進入溪州路100巷時
,已於閃光黃燈號誌三叉路口禮讓行駛於對向、由訴外人陳
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直行
車)先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陳韋傑駕車超速失
控、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前方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
輛所致,其未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肇責,原告自不得
要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各有
明定。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左轉彎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日間
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
此,除未禮讓對向已駛近之系爭直行車先行外,復在尚未抵
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將車頭轉向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
其左車頭侵入對向車道約4分之1寬度,系爭直行車因而向右
偏閃並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可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
近系爭路口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有未讓
對向車道之系爭直行車先行等過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然而,訴外人陳
韋傑於駕車經過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
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惟其竟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
駛,致見對向之被告左轉車輛時已不及煞停或安全閃避,致
發生本件碰撞,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
(二)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陳韋傑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被告當時係跨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雖有停等惟其車頭占用來車道;訴外人陳韋傑則係嚴重超速行駛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另審酌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訴外人陳韋傑之行為均為肇事原因等節(見卷第131-134頁),爰認被告與訴外人陳韋傑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
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
,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
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
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查:
(一)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含工資159,351元
、烤漆177,710元、零件529,013元,共計866,074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卷
第27頁),至本件車禍112年2月2日發生時,已使用9年5個
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91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59,351元、烤漆177,710
元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389,980元。
(二)原告固主張其已依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而賠付被
保險人783,000元,然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389
,9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保險人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給付之保險金額時,自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本件原告
雖依其與訴外人之保險契約賠付78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因訴外人曾麒軒實際受損金額為389,980元,且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為40%,則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155,992元【計算式:389,980元×40%
=155,992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4月11日,見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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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9,013×0.369=195,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9,013-195,206=333,807
第2年折舊值 333,807×0.369=123,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807-123,175=210,632
第3年折舊值 210,632×0.369=77,7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632-77,723=132,909
第4年折舊值 132,909×0.369=49,0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909-49,043=83,866
第5年折舊值 83,866×0.369=30,9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866-30,947=52,91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2,919-0=52,91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2,919-0=52,91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2,919-0=52,91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2,919-0=52,91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2,919-0=52,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