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其配偶丙○○自民國107年2月28日結婚迄今,因原告
之朋友於今年年初發現丙○○與被告用電話聊天之內容曖昧
,且丙○○在其手機電話簿中將被告之電話設為「朋友-傑
森」,已啟人疑竇,並將此情形告知原告,後續原告於11
3年3月17日發現被告打電話給丙○○,於是要求丙○○當面接
起電話,此可從丙○○與被告之Instagram聊天紀錄中被告
談到「他媽的當我白癡」、「手機給他接」、「你很屌說
他不在」、「然後她敢直接接起你手機」,丙○○稱「他剛
回來」、「然後說傑森很眼熟欸不是女生嗎」、「我說聽
起來就像男生」、「他說敢不敢接我說敢啊」云云,足證
該名「朋友-傑森」就是被告本人,應無疑問。
(二)從被告傳給丙○○之對話「你對我沒那麼再有感覺出去玩時
你人在心不在」、「沒那麼愛了」,丙○○也跟被告說「真
的還是會想念、但不敢」、「出去玩在每一個地點、都很
開心」、「我覺得你單身值得更好的生活品質跟更好的戀
情」、「這三年來謝謝你的堅持、執著、陪伴…但依然還
是沒辦法陪你到最後」,明顯可看出被告與丙○○確實交往
三年後談論到分手,此已逾越一般朋友之界限,顯屬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被告與丙○○交往期間,仍向丙○○表示
「從頭到尾不管我跟你怎麼樣她不開心就是會這樣這都是
事實問題也都沒有解決多請個人幫忙帶你說貴不就是防止
這樣的情形?也是妳讓她覺得這是她的籌碼不都看她心情
?」、「你不回到她身邊他就是覺得不甘願在家帶小孩你
也很清楚」云云,並且繼續說「辦法我全講了這些你沒有
去弄去處理那就是看他臉色順從他」、「還是去問問這些
多個人弄弄讓她沒轍沒辦法」,可知縱使被告明知原告已
發現其與丙○○交往,導致原告之婚姻支離破碎,被告仍不
以為意,並且持續給丙○○建議及辦法,讓原告無法再繼續
阻撓被告與丙○○間之交往關係,此些行為均是加劇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三)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凌晨1點20分仍不斷打給丙○○,有多
通未接來電可稽,且從對話紀錄可看出係被告故意不斷打
給丙○○,藉此破壞原告之婚姻,可證被告縱然被原告發現
是其婚姻之第三者,仍不以為意,不斷想與丙○○聯絡,此
行為實令原告髮指。原告之姊姊徐珮芸因知悉原告遭被告
侵害配偶權,遂於113年4月30日以line致電被告,在詢問
過程中,被告有講到「第三,我覺得你…我有跟徐珮茹(
即原告)講過你們之間的事情你們談好就好,那你要告我
,我也沒差,我當然都知道,我當小三,那就是另外的事
嘛,那我覺得是什麽知道嗎?我已經沒差了」、「這分開
兩個禮拜,是他放不下我耶,不然我不會跟他在一起了,
哎呀反正我一直有跟他說誒,你自己要想清楚。」、「但
今天徐珮茹要告我要怎樣,我都沒有在怕的耶,因為我全
家人都知道,你懂嗎?我沒有在怕的。」、「你好好那兩
個禮拜選擇要對她好還是對我好欸。」、「今天彼此我們
還是像情侣一樣互相報備誒!」、「誰?你說丙○○嗎??
想什麼?我跟你講想什麼啦他要一個人可以顧小朋友啦,
要一個人可以跟他談戀愛啦!」、「反正我覺得吧,你妹
要告我,我他媽的也沒差,因為全世界的人都知道我當小
三,我家人都知道我當小三,我沒差,我完全沒差。」云
云,可證被告已經知悉原告與其配偶丙○○間之婚姻存在,
仍不諱言的說全世界的人都知道其是小三,也要原告之配
偶丙○○選擇要對原告好還是對被告自己好,更不忌諱的說
出就算原告要告她也無所謂等語,顯然可證被告確實主觀
上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存在,且仍一副無所謂之態度,迄
今仍未覺得自己有何過錯,實令原告無法諒解被告之所作
所為。
(四)原告發現被告與其配偶丙○○在原證2對話談論交往三年分
手之對話前,被告與丙○○兩人本在吵架,被告一直要丙○○
轉述其與原告之吵架內容,且被告也稱「都在車上然後聊
一下就斷掉聊一下,講真的在旅館的時候清醒的時候好直
接跟我坦白你跟他現在的事情號你們那天到底講什麼,不
是嗎?」、「他覺得你騙他事實,你就是在騙他」、「所
以他才會一直這樣,不是嗎?」等語,也可推知被告不僅
告訴丙○○其二人確實就是一直在欺騙及隱瞞原告,也稱其
與丙○○睡在旅館的時候,丙○○有告知被告與原告間因被告
吵架等事情,被告聽聞後卻仍持續與丙○○交往,難認被告
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
(五)被告變本加厲,與丙○○另外找尋共同租屋處,使其二人方
便見面過夜,倘若被告與丙○○間屬於一般朋友關係,在原
告發現渠等共同租屋處時,丙○○也不會擔心到詢問被告該
共同租屋處解約與否,且強調已經被原告發現要被告退,
從而被告與丙○○間之種種行為,均可證實被告在知悉原告
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後,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
,灼然至明。
(六)由原證2、7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丙○○在113年3月15日達成
分手之意思,而丙○○也表示「這三年來謝謝你的堅持、執
著、陪伴…但依然還是沒辦法陪你到最後」,可合理推論
被告與丙○○自110年3月交往至113年3月15日。被告與丙○○
交往三年之事實,以及上開言語,均是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彰彰明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夫妻本就互相認識,原告也知悉被告
與丙○○時常聯繫聯絡感情,而丙○○在通訊軟體上要將被告的
暱稱如何更改,實非被告所能控制,自不得據此認定兩人之
關係並不一般。早在113年1月11日原告就發送訊息質問被告
與丙○○之間的互動情形,但當時被告與丙○○早已許久沒有聯
繫了,也明確告知原告,但原告還是咄咄逼人,被告實在莫
可奈何。原告所謂今年年初經朋友告知丙○○之對話紀錄有異
,事後查看丙○○手機方知曉兩人關係等等,均為子虛烏有,
分明是為了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金所杜撰。又被告已經和丙
○○沒有聯繫,但渠二人不僅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丙○○不時「
奪命連環扣」打電話、打通訊軟體給被告,一直持續到不久
前依然。究竟是丙○○本人依舊念念不忘,還是原告夫妻倆一
搭一唱想要營造被告與丙○○仍有聯繫,才可以讓原告得到更
多的賠償金所演出的戲碼呢?被告過去雖和丙○○互生情愫,
但事實情結絕非原告所誇大、加油添醋所述。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發生
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丙○○間Instagra
m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姊姊對話錄音譯文等等資料為證,
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到庭,僅具狀表示上開意見,對於原告與
丙○○斯時為夫妻關係、相關對話紀錄及譯文等均未表示意見
。其雖稱原告有誇大、加油添醋之情,然觀諸原告所主張之
內容,均有相對應之被告與丙○○前揭通話紀錄及原證5-1所
示譯文在卷可佐,參酌該等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提到「..
.在旅館的時候清醒的時候...」、「說了我要的是以前的你
」、「一樣抱著睡你也一樣」(原證6),及被告與原告姊
姊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所述「...我有跟徐珮茹(即原告)講
過你們之間的事情你們談好就好,那你要告我我也沒差,我
當然都知道,我當小三,那就是另外的事嘛...」,「...今
天徐珮茹要告我要怎麼樣,我都沒有在怕的耶,因為我全家
人都知道,你懂嗎?我沒有在怕的」、「今天彼此我們還是
像情侶一樣互相報備」等語,已經足認
  被告與丙○○間之交往關係,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
際,而完全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依兩造卷內資料可知之學經歷、經
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原告夫妻、家庭關
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被告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
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