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或依他人要求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他人,
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均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投資乙太幣
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2時4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故意幫助詐欺,是因小孩被抱走遭到軟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
附民字卷第9頁)為證;且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前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41至65頁),
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於111年12月12日赴警局報案稱
其遭妨害自由及詐騙,報案時間與被告所稱遭拘禁之末日即
111年10月19日已相隔近2月,且為警方已查獲被告資料先與
其取得聯繫後,被告才被動進行報案,此據證人即警員陳○○
在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期
間,就其與配偶、子女前往台中、交付帳戶之原因,曾陳稱
係為方便貸款而與對方前往台中,配偶因怕伊有危險,才一
同前往,又稱其係以自己的身分辦理入住旅館,住宿期間,
對方不會限制其與家人之行動自由,此與其所為行動自由遭
控制、軟禁等辯解亦屬相異,其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供佐證,其所為前揭辯解之詞,實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
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可預見
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153,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
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
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2月8日寄存,故於114年2月18日始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或依他人要求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他人,
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均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投資乙太幣
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2時4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故意幫助詐欺,是因小孩被抱走遭到軟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
附民字卷第9頁)為證;且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前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41至65頁),
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於111年12月12日赴警局報案稱
其遭妨害自由及詐騙,報案時間與被告所稱遭拘禁之末日即
111年10月19日已相隔近2月,且為警方已查獲被告資料先與
其取得聯繫後,被告才被動進行報案,此據證人即警員陳○○
在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期
間,就其與配偶、子女前往台中、交付帳戶之原因,曾陳稱
係為方便貸款而與對方前往台中,配偶因怕伊有危險,才一
同前往,又稱其係以自己的身分辦理入住旅館,住宿期間,
對方不會限制其與家人之行動自由,此與其所為行動自由遭
控制、軟禁等辯解亦屬相異,其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供佐證,其所為前揭辯解之詞,實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
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可預見
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153,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
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
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2月8日寄存,故於114年2月18日始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