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葉昭逢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3號案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由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
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
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另
擔任自車手(即訴外人吳竑陞、廖堃廷)收取詐欺款項之
收水手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角色,再將收取
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等。復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原告謊稱投資之後可以獲利,並自平台提領現金,
原告乃於113年4月9日透過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潘姿吟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帳戶,又經詐欺集團轉入黎氏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
轉至智慶公司帳戶內,最後由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至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領現金,將現金交付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5日報警,被告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在案,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失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惟被
告目前無能力償還原告求償之5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一紙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9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涉嫌詐騙原告之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連同所犯之其他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準此,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詐取原告財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甚明,且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