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孫慶煌
被 告 饒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6,7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孫慶煌、陳進蘭夫妻為
共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6,700元,後於本院114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提領之金錢51萬6,700元全部係孫
慶煌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應將款項全數
返還予孫慶煌,乃當庭撤回陳進蘭對於被告提起賠償訴訟,
  核原告陳進蘭上開訴之撤回,因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女之前男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3日
為止,對原告夫妻佯稱:「有一筆錢要匯入其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我要救你兒子」、「打贏官司要將錢匯
入」云云,致原告夫妻陷於錯誤,將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予被告,
被告即向銀行行員佯稱其為原告兒子,原告行動不便,託
其領款云云,陸續提領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51萬
6,700元,而被告上開詐欺原告財物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51萬6,7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7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
就其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取財其所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51萬6,700元,經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犯
行,於刑事審判程序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其自白核
與原告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進蘭
證述綦詳,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內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刑事案
件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萬6,7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
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
告詐騙提領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51萬6,
700元,受有財物上之損害51萬6,700元,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
  萬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