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柏翔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李羿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巿自強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三路與文興路口,貿然跨越雙黃
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至文興路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肘、雙
手、雙膝、左小腿、左足踝多處挫擦傷、雙髖部挫扭傷之傷
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1元、薪資損失41,40
0元、修車費用69,000元、手機及手錶毀損之維修費用10,80
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5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逆向行駛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業經認定如上,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2,361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茲就原告
請求其餘項目認定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經醫囑自受傷日起需休養2週,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4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
排班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29-33頁、本院卷第43、45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
41,400元,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
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福
鑫機車行修復,花費回復原狀費用69,000元乙節,有估價
單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7-48頁),
經核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補蓋有機車行印章之估價單增列工
資3,000元,為原先估價單所無之項目,且加計工資後即
與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不符,故本院認此工資項目應不予
採計。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其餘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
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頁),至112年2月8日車禍發生時,已有1
年7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估價單之記載及原告所陳,
69,000元均為更新零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
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金
額後,被告所應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00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⒊手機及手錶毀損之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蘋果品牌手機及手錶因車禍毀損,須支付維修
費用10,800元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當初購買交易明細
、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附民卷第37頁
)。本院審酌手機、手錶已為現代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用品,且通常會隨身攜帶,則在此情形下毀損,應甚
為合理。復細觀維修報價單所載報價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點
相近,應足推認原告主張手機及手錶毀損係肇因於本件車
禍事故。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左小腿
、左足踝多處挫擦傷、雙髖部挫扭傷之傷害,其身體、精
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61元、薪資損失41
,400元、修車費用22,006元、手機及手錶毀損之維修費用
1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06,56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即
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00×0.536=36,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00-36,984=32,016
第2年折舊值 32,016×0.536×(7/12)=10,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16-10,010=22,006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柏翔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李羿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巿自強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三路與文興路口,貿然跨越雙黃
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至文興路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肘、雙
手、雙膝、左小腿、左足踝多處挫擦傷、雙髖部挫扭傷之傷
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1元、薪資損失41,40
0元、修車費用69,000元、手機及手錶毀損之維修費用10,80
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5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逆向行駛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業經認定如上,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2,361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茲就原告
請求其餘項目認定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經醫囑自受傷日起需休養2週,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4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
排班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29-33頁、本院卷第43、45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
41,400元,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
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福
鑫機車行修復,花費回復原狀費用69,000元乙節,有估價
單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7-48頁),
經核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補蓋有機車行印章之估價單增列工
資3,000元,為原先估價單所無之項目,且加計工資後即
與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不符,故本院認此工資項目應不予
採計。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其餘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
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頁),至112年2月8日車禍發生時,已有1
年7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估價單之記載及原告所陳,
69,000元均為更新零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
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金
額後,被告所應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00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⒊手機及手錶毀損之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蘋果品牌手機及手錶因車禍毀損,須支付維修
費用10,800元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當初購買交易明細
、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附民卷第37頁
)。本院審酌手機、手錶已為現代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用品,且通常會隨身攜帶,則在此情形下毀損,應甚
為合理。復細觀維修報價單所載報價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點
相近,應足推認原告主張手機及手錶毀損係肇因於本件車
禍事故。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左小腿
、左足踝多處挫擦傷、雙髖部挫扭傷之傷害,其身體、精
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61元、薪資損失41
,400元、修車費用22,006元、手機及手錶毀損之維修費用
1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06,56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即
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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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00×0.536=36,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00-36,984=32,016
第2年折舊值 32,016×0.536×(7/12)=10,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16-10,010=2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