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莊金蒼
相 對 人 張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6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元,並
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
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
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又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175,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起訴請求確認其
所有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
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
前案)爭訟中,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
之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影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並無主張約定之租金,則
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
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4,800元,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
20平方公尺,循此計算,其地價為296,000(計算式:14,80
0×20=296,000);而系爭土地11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0元,則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5,600元(計算式:1,520
×20×10%×15=45,600),足見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
定為220,600元(計算式:175,000+45,600=220,6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540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說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5,000元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又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
資料及前案卷宗,兩造間就本件地上權之爭執,業經前案判
決確定,又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已非相對人,則本件原
告再次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未說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均有依法命裁定補正之必要,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莊金蒼
相 對 人 張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6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元,並
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
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
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又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175,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起訴請求確認其
所有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
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
前案)爭訟中,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
之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影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並無主張約定之租金,則
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
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4,800元,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
20平方公尺,循此計算,其地價為296,000(計算式:14,80
0×20=296,000);而系爭土地11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0元,則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5,600元(計算式:1,520
×20×10%×15=45,600),足見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
定為220,600元(計算式:175,000+45,600=220,6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540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說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5,000元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又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
資料及前案卷宗,兩造間就本件地上權之爭執,業經前案判
決確定,又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已非相對人,則本件原
告再次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未說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均有依法命裁定補正之必要,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