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莊金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
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
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又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說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175,000元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第二項,亦未於聲明中記載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
面積及有無約定租金之數額,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請原告補正書狀以電腦繕打,且勿重複提出與民事起訴狀相同
證據資料)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5,000元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土地面積。
三、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無約定租金之數
額,若無,則原告主就其主張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數額為何?
四、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五、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現課稅資料。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莊金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
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
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又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說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175,000元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第二項,亦未於聲明中記載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
面積及有無約定租金之數額,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請原告補正書狀以電腦繕打,且勿重複提出與民事起訴狀相同
證據資料)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5,000元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土地面積。
三、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無約定租金之數
額,若無,則原告主就其主張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數額為何?
四、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五、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現課稅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