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江昶融
相 對 人 賴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三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七五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四
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全
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發票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18日、未載
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號,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事
件(下稱系爭高雄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復經上開系爭執行
事件,分別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聲請人之銀行存款,並
各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75號事件(下稱系爭
橋頭地院執行事件)、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44
號事件(下稱系爭屏東地院執行事件),各執行聲請人之存
款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故聲請人
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因上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必會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
害,為此,聲請人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高雄地院執行事件受
理後,各囑託橋頭地院、屏東地院,以系爭橋頭地院執行事
件、系爭屏東地院執行事件,各執行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
在案,又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主張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
債務,而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現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地院
114年6月23日雄院國114司執祿字第51830號函、橋頭地院11
4年7月16日橋院甯114司執助正字第1775號、屏東地院114年
7月2日屏院昭民執未114司執助1144字第1144062460號函影
本各一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基此,聲請人聲請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額核定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橋頭地院執行事件、系爭屏東地院
執行事件,均係執行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業如前述,故
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
產而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
之系爭訴訟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案情之繁簡
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月24日起
生效)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最長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而系爭訴訟事件自114年4月
25日分案起,迄今該事件已審理達一段期間,於114年7月29
日將續行審理,已請被告提出辯論意旨狀,預估該事件將於
不久後審結等情(見所調來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再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系爭訴訟事
件日後尚需審理合計約需2.25年(即2年3個月)方得定讞之
該2.25年期間。則以上開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利率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即約為112,500元(計
算式:100萬元×5%×2.25年=112,5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江昶融
相 對 人 賴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三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七五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四
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全
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發票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18日、未載
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號,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事
件(下稱系爭高雄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復經上開系爭執行
事件,分別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聲請人之銀行存款,並
各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75號事件(下稱系爭
橋頭地院執行事件)、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44
號事件(下稱系爭屏東地院執行事件),各執行聲請人之存
款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故聲請人
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因上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必會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
害,為此,聲請人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高雄地院執行事件受
理後,各囑託橋頭地院、屏東地院,以系爭橋頭地院執行事
件、系爭屏東地院執行事件,各執行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
在案,又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主張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
債務,而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現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地院
114年6月23日雄院國114司執祿字第51830號函、橋頭地院11
4年7月16日橋院甯114司執助正字第1775號、屏東地院114年
7月2日屏院昭民執未114司執助1144字第1144062460號函影
本各一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基此,聲請人聲請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額核定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橋頭地院執行事件、系爭屏東地院
執行事件,均係執行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業如前述,故
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
產而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
之系爭訴訟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案情之繁簡
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月24日起
生效)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最長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而系爭訴訟事件自114年4月
25日分案起,迄今該事件已審理達一段期間,於114年7月29
日將續行審理,已請被告提出辯論意旨狀,預估該事件將於
不久後審結等情(見所調來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再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系爭訴訟事
件日後尚需審理合計約需2.25年(即2年3個月)方得定讞之
該2.25年期間。則以上開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利率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即約為112,500元(計
算式:100萬元×5%×2.25年=112,5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