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昶融
相 對 人 賴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發票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18日、未載
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號,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事
件(下稱高雄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復經上開系爭執行事件
,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聲請人之銀
行存款,並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75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在案。惟聲請人並
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故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竹
北簡字第23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系爭執行事件一
旦執行完畢,勢必會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為此,聲請人
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執行事件,囑
託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在
案,又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主張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
務,而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
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地院11
4年6月23日雄院國114司執祿字第51830號函、本院系爭訴訟
事件之民事補充聲明狀㈡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基此,聲請人聲請在系爭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額核定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行聲請人之銀行存款
債權,業如前述,故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
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
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113年4月24日起生效)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最長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而系爭
訴訟事件自114年4月25日分案起,迄今該事件已審理達一段
期間,於114年7月29日將續行審理,已請被告提出辯論意旨
狀,預估該事件將於不久後審結等情(見所調來之系爭訴訟
事件卷宗),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
間,約為系爭訴訟事件日後尚需審理合計約需2.25年(即2
年3個月)方得定讞之該2.25年期間。則以上開債權本金數
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
即約為112,500元(計算式:100萬元×5%×2.25年=112,500元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