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等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黃浚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6日9時59分起至112年2月6
日11時36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嗣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發現右側身受損嚴重,積欠系爭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營業損失5250元,合計35250元等情,雖
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維修工作單
、發票、報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稱還車時並無任何損害且有上傳還車之影像檔,
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照片與伊還車之間有時間落差,無法證明為
被告所致,並提出還車之影像檔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為上開主張,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遂應就被告於租車期間有造成車損之事實為舉
證,然審究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並無法證明為被告租車期間所
造成,且被告提出之還車影像檔亦無明顯如原告所提之損害照片
般之括痕,是系爭車輛之損害究否為被告所致,實不無疑義,況
據原告所稱車損照片為2月7日下午1時46分所攝,然被告係於2月
6日11時36分還車,已有長達1日之情形下,系爭車輛又置放於一
般大眾停車廠域,實無法排除第三人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系爭車損確為被告所為,故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3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