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浩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4年6月23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北上交流道出口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毀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4,56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11,560元)
。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零件部分依定律遞減法計算之
價值即3,18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000元,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187元(計算式:3,000元+3,187元=6,1
87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