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黃永仁
被 告 莊辰威即賴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黃永仁
被 告 莊辰威即賴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