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劉余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50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5月7日10時58許駕駛RCN-6581號車輛,行經新
竹縣○○鄉○道○號86公里服務區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林俊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保險理賠2萬8,0
64元(含零件11,116元、工資16,948元)。惟因系爭車輛係
111年3月29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3年5月7日發生時,已
使用2年2個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
價額為7,10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再加上無須折舊
之工資1萬6,94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萬4,050元
(計算式:7,102元+16,948元=24,050元),被告即應賠償
原告2萬4,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