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温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5元,及自民國114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4年1月23日9時許駕駛LA-19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復興五街與嘉興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其右側違規臨停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致達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毀損,足認邱致達及被告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3:7。
三、原告保險理賠2萬6,122元(含零件21,942元、工資4,180元
)。惟因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24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4
年1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2個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萬4,01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
表可憑,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18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總計為18,199元(計算式:4,180元+14,019元=18,199
元)。又本件車禍邱致達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2,739元(計算式:18,199元×70%
=12,739元),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9,045元(詳本院卷第71頁),被告即應賠償原
告9,04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温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5元,及自民國114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4年1月23日9時許駕駛LA-19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復興五街與嘉興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其右側違規臨停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致達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毀損,足認邱致達及被告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3:7。
三、原告保險理賠2萬6,122元(含零件21,942元、工資4,180元
)。惟因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24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4
年1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2個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萬4,01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
表可憑,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18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總計為18,199元(計算式:4,180元+14,019元=18,199
元)。又本件車禍邱致達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2,739元(計算式:18,199元×70%
=12,739元),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9,045元(詳本院卷第71頁),被告即應賠償原
告9,04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