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被 告 郭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處
,因駕駛不慎,使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志恒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致車體受損,經
其向原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3,284元(含零件3,834元、板金烤漆7,575元及工資1,87
5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的車輛並無損害,請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或證
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
有受損並經送修之情形,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實係
由被告所造成。而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訴外人林志恒雖稱:伊將車輛停
放在車格,被告切車欲停路旁,當時伊人在車上看到被告擦
撞到系爭車輛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部分僅惟其片
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即稱
:伊當時準備路邊停車,停好之後便下車,對方便下車表示
伊有撞到他的車,伊無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處
理員警拍攝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無明顯擦撞所生痕跡
,此有卷內車輛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且依卷內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
載「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
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
,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駕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實無從證明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能證明事故發生之影像或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從而,系爭車輛縱受有
損害,然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尚乏所據。
(三)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
有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284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