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謝子涵
被 告 官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加給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二段339巷口,因酒
駕導致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劉徐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55,000元(含工資31,389元、塗裝18,138元、零件
105,473元),經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78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二段339巷口,因酒後駕車而分
心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劉徐浤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用155,000元,其中工資31,389元、塗裝18,138
元、零件105,473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
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
),至112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
為5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551元(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1,389元、塗裝
18,13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60,078元(計算
式:10,551+31,389+18,138=60,07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0,078元,即屬有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訴外人劉徐浤駕
駛系爭車輛於文德路二段339巷口欲跨越分向線左轉往芎林
方向,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輛,未優先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就被告與訴外人
劉徐浤間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劉徐浤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18,023元(計算式:60,078×30%=18,023,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5,
000元予訴外人,但因訴外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僅18,02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23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5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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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473×0.369=38,9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73-38,920=66,553
第2年折舊值    66,553×0.369=24,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553-24,558=41,995
第3年折舊值    41,995×0.369=15,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95-15,496=26,499
第4年折舊值    26,499×0.369=9,7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499-9,778=16,721
第5年折舊值    16,721×0.369=6,1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721-6,170=10,5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551-0=10,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