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葉睿涵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請求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①自113年10月10日
20時起至113年10月12日20時止,擅自使用原告手機盜刷信
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造成原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1
,600元之損害,復於②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合計8,0
00元,雖數度向原告承諾回宜蘭即會還款,惟迄今猶未清償
。原告嗣就上開①事實部份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向原告承諾會請家人
返還盜刷款項,原告方與被告達成和解,未料自此即無下文
,原告深感再遭被告欺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4,100元之本息等語(計算式
:21,600元+8,000元=34,100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盜刷原告所有信用卡,致原
告因而受有上開21,600元金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該偵查程序時坦承不
諱,惟嗣因雙方和解而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①事實部份為真實。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②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轉帳明細等件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②事實部份亦為真實。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8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4,100元(計算式:21,600元+8,000元=34,100
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