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蔡榮益

被 告 吳○瑜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世文
被 告 劉宇庭即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