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江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
6,0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國全所有、訴外人黃姿毓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991元(
含工資5,550元、塗裝9,700元、零件費用7,741元),並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法定代位求償權,上開修復金額中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金額16,02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
分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肇事機車
沿莊敬三路直行(北往南)騎至莊敬三路47號前時我要左轉
彎,正要打方向燈時,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而黃姿毓於警
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莊敬三路直行(北往南)
,行經莊敬三路47號前,對方機車先往右靠然後就突然左轉
準備要迴轉,但沒有打方向燈,然後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6至37頁),再佐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就本件車禍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
違規事實),認定:「江慧婷1.迴轉未依規定2.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黃姿毓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顯見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所致,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991元(含工資5,550元、
塗裝9,700元、零件費用7,74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
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迄至113年12月19日因
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前開
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5,550元及塗裝9,700元,且該
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6,024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774元+工資5,550元+塗裝9,700元=16,024元)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
書(車體險)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
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
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22,99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
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6,02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024
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2月8日(於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6,024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41×0.369=2,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41-2,856=4,885
第2年折舊值 4,885×0.369=1,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85-1,803=3,082
第3年折舊值 3,082×0.369=1,1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2-1,137=1,945
第4年折舊值 1,945×0.369=7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5-718=1,227
第5年折舊值 1,227×0.369=4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7-453=774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江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
6,0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國全所有、訴外人黃姿毓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991元(
含工資5,550元、塗裝9,700元、零件費用7,741元),並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法定代位求償權,上開修復金額中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金額16,02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
分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肇事機車
沿莊敬三路直行(北往南)騎至莊敬三路47號前時我要左轉
彎,正要打方向燈時,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而黃姿毓於警
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莊敬三路直行(北往南)
,行經莊敬三路47號前,對方機車先往右靠然後就突然左轉
準備要迴轉,但沒有打方向燈,然後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6至37頁),再佐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就本件車禍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
違規事實),認定:「江慧婷1.迴轉未依規定2.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黃姿毓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顯見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所致,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991元(含工資5,550元、
塗裝9,700元、零件費用7,74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
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迄至113年12月19日因
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前開
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5,550元及塗裝9,700元,且該
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6,024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774元+工資5,550元+塗裝9,700元=16,024元)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
書(車體險)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
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
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22,99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
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6,02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024
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2月8日(於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6,024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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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41×0.369=2,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41-2,856=4,885
第2年折舊值 4,885×0.369=1,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85-1,803=3,082
第3年折舊值 3,082×0.369=1,1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2-1,137=1,945
第4年折舊值 1,945×0.369=7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5-718=1,227
第5年折舊值 1,227×0.369=4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7-453=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