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施志明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
請求之本金數額為10,821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30分許,於新竹
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處,不慎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附卷
可證,堪認為真。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所
示,可知兩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沿光明六路東一段由西向東
行駛,而系爭大貨車駛於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系爭小客
車駛於中內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均欲駛入國道1號北上匣道
之單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本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而,據兩造自陳及事
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相對位置,系爭小客車為外側車道車輛
、系爭大貨車為較後方車輛,皆未注意上開規定,分別有未
讓內車道車輛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之
義務違反,致生碰撞,故兩車均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抗
辯其無過失責任,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兩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與程度,認兩車之過失比例各百分之50為適當。從而,
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所認定之
過失比例計算,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114年8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