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鄧軍火
被 告 羅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項
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⒈零件1,270元(零件費用12,70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
⒉烤漆、鈑金費用11,200元。
㈡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天,每日車資400元)之代步費用共計2
,800元。
㈢以上合計為15,270元。
三、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
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本件僅為車損,未見
其有何非財產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見本院
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鄧軍火
被 告 羅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項
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⒈零件1,270元(零件費用12,70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
⒉烤漆、鈑金費用11,200元。
㈡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天,每日車資400元)之代步費用共計2
,800元。
㈢以上合計為15,270元。
三、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
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本件僅為車損,未見
其有何非財產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見本院
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