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許棋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21時23分許,駕駛BLF-
2337號牌自用小客車進入原告經營之「嘟嘟房高鐵新竹2站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進場時撞及原告設置於
車道入口之柵欄機(下稱系爭設備),導致系爭設備欄臂、
馬達、夾具損壞。經專業廠商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7,000元(含零件23,000元、運送及安裝費4,000元)。
系爭設備甫於114年6月3日更新完成,無庸扣除折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事發時誤以為柵欄已開啓而駕車前進,聽到車子
刮擦聲,始發覺柵欄未開,對於撞及柵欄,使柵欄橫桿彎曲
並不爭執,但該橫桿仍可運作,實無庸全組更換,原告所為
請求並非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價單
等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舉證,可信為真實。被告對於駕車
撞到系爭設備之柵欄橫桿並未爭執,僅爭執該次事故僅使系
爭設備橫桿彎曲,不須整組更換云云。惟查,系爭設備為有
電腦控制之機械設備,其維修須經專業廠商為之,專業廠商
既出具報價單,載明系爭設備之維修內容應為欄臂、夾具、
馬達之更新(參卷宗第17頁),足見事故所致系爭設備橫桿
(欄臂)彎曲已影響及於夾具及馬達,須予更新。被告空言
爭執系爭設備之維修方式及費用,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設備修復費用,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設備屬【
電腦控制之工具機】,於114年6月3日曾更換馬達、欄臂等
,業據原告提出保養維修派工單為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4年8月27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23,000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000÷(5+1)≒3,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3,000-3,833)×1/5×(0+3/12)≒95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3,000-958=22,042】。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於扣除零件折舊後,應以26,042元(折舊後零件
數額22,042元+工資4,000元=26,04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