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高翊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兩造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佐,本件修車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為新臺幣14,982元(工資3,904元、烤金3,542元、零
件10,42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7,536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件)
。被告雖辯稱:估價單、照片上面很多都不是車禍撞到的
傷,右下保桿等很明顯就不是我撞到的,我是從後面追撞,
騎摩托車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所列修復項目
,核與車損、現場照片及兩造陳述撞擊位置相符,斟酌本案
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及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9月2日,已使用
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3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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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20×0.369×(9/12)=2,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20-2,884=7,53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