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鄧詩穎
被 告 PHAM DINH TAN(中文名:范庭新)
BAN THI HUE(中文名:槃氏惠)
TRAN VAN HUE(中文名:陳文惠)
DO THI THANH THANH HUYEN(中文名:杜氏清
玄)
PHAN DUC MANH(中文名:潘德孟)
NGUYEN QUOC TRUNG(中文名:阮國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6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AN THI HUE(中文名:槃氏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DO THI THANH THANH HUYEN(中文名:杜氏清玄,
下稱杜氏清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HOANG CONG LINH(中文名:黃功伶,下稱黃功伶)、TRAN
THANH PHUONG(中文名:陳清方,下稱陳清方)、DO DINH
TUAN(中文名:杜庭俊,下稱杜庭俊)、被告PHAM DINH TA
N(中文名:范庭新,下稱范庭新)、被告PHAN DUC MANH(
中文名:潘德孟,下稱潘德孟)、被告NGUYEN QUOC TRUNG
(中文名:阮國忠,下稱阮國忠)、被告BAN THI HUE(中
文名:槃氏惠,下稱槃氏惠)、被告TRAN VAN HUE(中文名
:陳文惠,下稱陳文惠)、被告DO THI THANH THANH H
UYEN(中文名:杜氏清玄)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10月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NGUYEN THI THU HOAI(中文
名:阮氏秋懷,下稱阮氏秋懷),以及「阿俊」(又匿稱「
賓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中黃功伶擔任車手頭、被告槃氏惠擔任收
水手,其餘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先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6人及黃功伶、陳清方、杜庭俊
(下合稱黃功伶等3人)分別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1、黃功伶、杜庭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虛偽招攬原告透過「圓夢
領航員」投資期貨、黃金、石油,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27日10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杜庭
俊於113年10月27日10時57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超商,
提領原告所匯入1萬元;嗣杜庭俊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黃功伶,黃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南盾,而
轉匯予「阿俊」。
2、又黃功伶、被告槃氏惠、陳清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相同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陳清方於113年10月27日14時39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超商,提領原告所匯入之2萬元,嗣陳清
方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槃氏惠,被告槃氏惠
再進一步上繳予黃功伶,黃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
南盾,而轉匯予「阿俊」。
(二)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且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原告之損
失共計7萬元。又黃功伶、陳清方、杜庭俊等3人已與原告分
別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則就其餘損害即55,
000元(計算式:70,000-5,000×3=55,000)請求被告6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范庭新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原告的
錢不是我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槃氏惠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我不知
道原告是誰的被害人,若是我的被害人,我願意賠償,但我
目前在監,只能出獄後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陳文惠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原告的
錢不是我提領的,我提領的金額已經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德孟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原告的
錢不是我提領的,我提領的金額已經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阮國忠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原告不
是我的被害人,我的被害人都已經達成和解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杜氏清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功伶、杜庭俊有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1萬元
之犯行,及黃功伶、被告槃氏惠、陳清方有前揭對原告共同
詐欺取財2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41
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
核屬實,且為被告槃氏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即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
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查本件黃功伶擔任車手頭、被告槃氏惠擔任收水手
,其餘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取交詐騙所得,其等各
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得獲利不
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
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不法利得。佐以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即遭提領,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並換
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有不同之人參
與分工,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其
受有合計7萬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就原告所主張其匯出或交付之款項7萬元中,與
本案被告及黃功伶等3人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113年10月
27日10時57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杜庭俊提領後轉
交予黃功伶,黃功伶再以換匯成越南盾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
完成洗錢行為,及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14時39分匯款2萬元
至系爭帳戶,再由陳清方於提領後交付予被告槃氏惠,被告
槃氏惠再進一步上繳予黃功伶,黃功伶再以換匯成越南盾之
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其餘原告主張所匯之款項
均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所稱除前述合計3
萬元部分外,其餘遭詐騙而匯出或交付之款項,核非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等人所參與,且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該等其餘款項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
分擔原告請求該等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
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前述逾3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范庭新、潘德孟、阮國忠、陳文惠、杜氏
清玄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就其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查上開被告固因擔任車手角色,而經同一刑事
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之上開刑事判決,
就被告范庭新、潘德孟、阮國忠、陳文惠、杜氏清玄於本件
詐欺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並未認定與原告受騙前揭3萬
元有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就本件原告受詐騙3萬
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亦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
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
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
判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查就原告匯款1萬元部分
: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括黃功伶、杜俊庭,因無證據證
明其等間就應分擔數額另有約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
是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000元(計算式:1萬元÷2人=5,0
00元),而黃功伶、杜俊庭均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中載明黃功伶、杜俊庭願分別給付原告5,000元並已賠償完
畢,且原告對其二人之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
可稽(見附民卷第35至43頁),係免除黃功伶、杜俊庭之連
帶債務,則關於此部分損害,原告既已受有補償,原告再為
請求,即屬無據。另就原告匯款2萬元部分:其共同侵權行
為人至少包括黃功伶、被告槃氏惠、陳清方等3人,因無證
據證明其等間就應分擔數額另有約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
額,是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6,667元(計算式:2萬元÷3人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黃功伶、陳清方均已與原
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黃功伶、陳清方願分別給付原
告5,000元並已賠償完畢,且原告對其二人之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係免除黃功伶、陳清方之連帶
債務,惟並未有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部債務之意思,
而黃功伶、陳清方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二人各自之應分擔額
6,667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被
告槃氏惠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故而,關於原告此部分損害,原告
得請求被告槃氏惠賠償之金額即為6,666元(計算式:20,00
0-6,667-6,667=6,666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槃氏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槃氏惠給付原告6,666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鄧詩穎
被 告 PHAM DINH TAN(中文名:范庭新)
BAN THI HUE(中文名:槃氏惠)
TRAN VAN HUE(中文名:陳文惠)
DO THI THANH THANH HUYEN(中文名:杜氏清
玄)
PHAN DUC MANH(中文名:潘德孟)
NGUYEN QUOC TRUNG(中文名:阮國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6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AN THI HUE(中文名:槃氏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DO THI THANH THANH HUYEN(中文名:杜氏清玄,
下稱杜氏清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HOANG CONG LINH(中文名:黃功伶,下稱黃功伶)、TRAN
THANH PHUONG(中文名:陳清方,下稱陳清方)、DO DINH
TUAN(中文名:杜庭俊,下稱杜庭俊)、被告PHAM DINH TA
N(中文名:范庭新,下稱范庭新)、被告PHAN DUC MANH(
中文名:潘德孟,下稱潘德孟)、被告NGUYEN QUOC TRUNG
(中文名:阮國忠,下稱阮國忠)、被告BAN THI HUE(中
文名:槃氏惠,下稱槃氏惠)、被告TRAN VAN HUE(中文名
:陳文惠,下稱陳文惠)、被告DO THI THANH THANH H
UYEN(中文名:杜氏清玄)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10月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NGUYEN THI THU HOAI(中文
名:阮氏秋懷,下稱阮氏秋懷),以及「阿俊」(又匿稱「
賓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中黃功伶擔任車手頭、被告槃氏惠擔任收
水手,其餘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先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6人及黃功伶、陳清方、杜庭俊
(下合稱黃功伶等3人)分別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1、黃功伶、杜庭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虛偽招攬原告透過「圓夢
領航員」投資期貨、黃金、石油,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27日10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杜庭
俊於113年10月27日10時57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超商,
提領原告所匯入1萬元;嗣杜庭俊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黃功伶,黃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南盾,而
轉匯予「阿俊」。
2、又黃功伶、被告槃氏惠、陳清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相同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陳清方於113年10月27日14時39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超商,提領原告所匯入之2萬元,嗣陳清
方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槃氏惠,被告槃氏惠
再進一步上繳予黃功伶,黃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
南盾,而轉匯予「阿俊」。
(二)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且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原告之損
失共計7萬元。又黃功伶、陳清方、杜庭俊等3人已與原告分
別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則就其餘損害即55,
000元(計算式:70,000-5,000×3=55,000)請求被告6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范庭新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原告的
錢不是我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槃氏惠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我不知
道原告是誰的被害人,若是我的被害人,我願意賠償,但我
目前在監,只能出獄後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陳文惠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原告的
錢不是我提領的,我提領的金額已經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德孟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原告的
錢不是我提領的,我提領的金額已經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阮國忠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原告不
是我的被害人,我的被害人都已經達成和解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杜氏清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功伶、杜庭俊有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1萬元
之犯行,及黃功伶、被告槃氏惠、陳清方有前揭對原告共同
詐欺取財2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41
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
核屬實,且為被告槃氏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即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
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查本件黃功伶擔任車手頭、被告槃氏惠擔任收水手
,其餘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取交詐騙所得,其等各
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得獲利不
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
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不法利得。佐以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即遭提領,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並換
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有不同之人參
與分工,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其
受有合計7萬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就原告所主張其匯出或交付之款項7萬元中,與
本案被告及黃功伶等3人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113年10月
27日10時57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杜庭俊提領後轉
交予黃功伶,黃功伶再以換匯成越南盾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
完成洗錢行為,及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14時39分匯款2萬元
至系爭帳戶,再由陳清方於提領後交付予被告槃氏惠,被告
槃氏惠再進一步上繳予黃功伶,黃功伶再以換匯成越南盾之
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其餘原告主張所匯之款項
均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所稱除前述合計3
萬元部分外,其餘遭詐騙而匯出或交付之款項,核非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等人所參與,且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該等其餘款項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
分擔原告請求該等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
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前述逾3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范庭新、潘德孟、阮國忠、陳文惠、杜氏
清玄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就其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查上開被告固因擔任車手角色,而經同一刑事
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之上開刑事判決,
就被告范庭新、潘德孟、阮國忠、陳文惠、杜氏清玄於本件
詐欺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並未認定與原告受騙前揭3萬
元有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就本件原告受詐騙3萬
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亦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
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
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
判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查就原告匯款1萬元部分
: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括黃功伶、杜俊庭,因無證據證
明其等間就應分擔數額另有約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
是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000元(計算式:1萬元÷2人=5,0
00元),而黃功伶、杜俊庭均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中載明黃功伶、杜俊庭願分別給付原告5,000元並已賠償完
畢,且原告對其二人之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
可稽(見附民卷第35至43頁),係免除黃功伶、杜俊庭之連
帶債務,則關於此部分損害,原告既已受有補償,原告再為
請求,即屬無據。另就原告匯款2萬元部分:其共同侵權行
為人至少包括黃功伶、被告槃氏惠、陳清方等3人,因無證
據證明其等間就應分擔數額另有約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
額,是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6,667元(計算式:2萬元÷3人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黃功伶、陳清方均已與原
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黃功伶、陳清方願分別給付原
告5,000元並已賠償完畢,且原告對其二人之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係免除黃功伶、陳清方之連帶
債務,惟並未有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部債務之意思,
而黃功伶、陳清方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二人各自之應分擔額
6,667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被
告槃氏惠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故而,關於原告此部分損害,原告
得請求被告槃氏惠賠償之金額即為6,666元(計算式:20,00
0-6,667-6,667=6,666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槃氏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槃氏惠給付原告6,666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