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鄧詩穎

被 告 PHAM DINH TAN(中文名:范庭新)



BAN THI HUE(中文名:槃氏惠)


TRAN VAN HUE(中文名:陳文惠)


DO THI THANH THANH HUYEN(中文名:杜氏清
玄)

PHAN DUC MANH(中文名:潘德孟)


NGUYEN QUOC TRUNG(中文名:阮國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6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AN THI HUE(中文名:槃氏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DO THI THANH THANH HUYEN(中文名:杜氏清玄,
下稱杜氏清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HOANG CONG LINH(中文名:黃功伶,下稱黃功伶)、TRAN
THANH PHUONG(中文名:陳清方,下稱陳清方)、DO DINH
TUAN(中文名:杜庭俊,下稱杜庭俊)、被告PHAM DINH TA
N(中文名:范庭新,下稱范庭新)、被告PHAN DUC MANH(
中文名:潘德孟,下稱潘德孟)、被告NGUYEN QUOC TRUNG
(中文名:阮國忠,下稱阮國忠)、被告BAN THI HUE(中
文名:槃氏惠,下稱槃氏惠)、被告TRAN VAN HUE(中文名
:陳文惠,下稱陳文惠)、被告DO THI THANH THANH H
UYEN(中文名:杜氏清玄)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10月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NGUYEN THI THU HOAI(中文
名:阮氏秋懷,下稱阮氏秋懷),以及「阿俊」(又匿稱「
賓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中黃功伶擔任車手頭、被告槃氏惠擔任收
水手,其餘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先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6人及黃功伶、陳清方、杜庭俊
(下合稱黃功伶等3人)分別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1、黃功伶、杜庭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虛偽招攬原告透過「圓夢
領航員」投資期貨、黃金、石油,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27日10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杜庭
俊於113年10月27日10時57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超商,
提領原告所匯入1萬元;嗣杜庭俊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黃功伶,黃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南盾,而
轉匯予「阿俊」。
2、又黃功伶、被告槃氏惠、陳清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相同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陳清方於113年10月27日14時39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超商,提領原告所匯入之2萬元,嗣陳清
方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槃氏惠,被告槃氏惠
再進一步上繳予黃功伶,黃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
南盾,而轉匯予「阿俊」。
(二)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且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原告之損
失共計7萬元。又黃功伶、陳清方、杜庭俊等3人已與原告分
別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則就其餘損害即55,
000元(計算式:70,000-5,000×3=55,000)請求被告6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范庭新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原告的
錢不是我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槃氏惠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我不知
道原告是誰的被害人,若是我的被害人,我願意賠償,但我
目前在監,只能出獄後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陳文惠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原告的
錢不是我提領的,我提領的金額已經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德孟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原告的
錢不是我提領的,我提領的金額已經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阮國忠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惟原告不
是我的被害人,我的被害人都已經達成和解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杜氏清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功伶、杜庭俊有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1萬元
之犯行,及黃功伶、被告槃氏惠、陳清方有前揭對原告共同
詐欺取財2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41
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
核屬實,且為被告槃氏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即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
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查本件黃功伶擔任車手頭、被告槃氏惠擔任收水手
,其餘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取交詐騙所得,其等各
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得獲利不
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
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不法利得。佐以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即遭提領,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並換
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有不同之人參
與分工,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其
受有合計7萬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就原告所主張其匯出或交付之款項7萬元中,與
本案被告及黃功伶等3人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113年10月
27日10時57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杜庭俊提領後轉
交予黃功伶,黃功伶再以換匯成越南盾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
完成洗錢行為,及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14時39分匯款2萬元
至系爭帳戶,再由陳清方於提領後交付予被告槃氏惠,被告
槃氏惠再進一步上繳予黃功伶,黃功伶再以換匯成越南盾之
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其餘原告主張所匯之款項
均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所稱除前述合計3
萬元部分外,其餘遭詐騙而匯出或交付之款項,核非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等人所參與,且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該等其餘款項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
分擔原告請求該等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
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前述逾3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范庭新、潘德孟、阮國忠、陳文惠、杜氏
清玄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就其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查上開被告固因擔任車手角色,而經同一刑事
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之上開刑事判決,
就被告范庭新、潘德孟、阮國忠、陳文惠、杜氏清玄於本件
詐欺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並未認定與原告受騙前揭3萬
元有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就本件原告受詐騙3萬
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亦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
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
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
判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查就原告匯款1萬元部分
: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括黃功伶、杜俊庭,因無證據證
明其等間就應分擔數額另有約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
是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000元(計算式:1萬元÷2人=5,0
00元),而黃功伶、杜俊庭均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中載明黃功伶、杜俊庭願分別給付原告5,000元並已賠償完
畢,且原告對其二人之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
可稽(見附民卷第35至43頁),係免除黃功伶、杜俊庭之連
帶債務,則關於此部分損害,原告既已受有補償,原告再為
請求,即屬無據。另就原告匯款2萬元部分:其共同侵權行
為人至少包括黃功伶、被告槃氏惠、陳清方等3人,因無證
據證明其等間就應分擔數額另有約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
額,是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6,667元(計算式:2萬元÷3人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黃功伶、陳清方均已與原
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黃功伶、陳清方願分別給付原
告5,000元並已賠償完畢,且原告對其二人之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係免除黃功伶、陳清方之連帶
債務,惟並未有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部債務之意思,
而黃功伶、陳清方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二人各自之應分擔額
6,667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被
告槃氏惠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故而,關於原告此部分損害,原告
得請求被告槃氏惠賠償之金額即為6,666元(計算式:20,00
0-6,667-6,667=6,666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槃氏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槃氏惠給付原告6,666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