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張定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起訴被告之姓名原記載為「張靜庸」(見本
院卷第9頁),嗣因查明上開姓名為誤載而更正為「張定庸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於確認被告姓名後,所為之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在新竹縣○○市○○○路0
0號市公所停車場時,因行駛疏忽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包括其右前輪弧、葉子板、右前大
燈及右前大燈底下之板金均有刮痕、保險桿以及保險桿之扣
子有斷裂等之損害,因此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61,005元(含工資45,200元、烤漆9,600元、零件6,205元)
,且其中就右前大燈之受損,其修復方式乃係請一八八汽材
行修理而非換新車燈,其修理費用乃係就車燈外殼之維修,
包括拆解、清潔及拋光之工資共42,500元,此有該修車廠出
具之估價單影本可憑,原告人員在該估價單之下側所製作之
表格內,將上開修復右前大燈之費用42,500元,誤載為零件
費用,應予以更正。並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
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有大燈3公分左右刮痕、右前方保險桿扣環脫落、烤漆2處掉
漆等損害固不爭執,惟原告出具之2紙估價單,其第1紙估價
單上記載系爭車輛右前大燈85,604元,旁邊有標註「修」表
示沒有換,第2紙估價單記載右大燈外殼維修、含拆解工資
清潔拋光42,500元,下方印章卻記載零件42,500元,故該42
,500元究係工資或零件費用,應有疑義。又被告曾致電系爭
車輛維修大燈之車廠,詢問其一台車大燈壞掉若要拋光金額
為多少,其乃報價6,000元,然上開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卻
達4萬多元。伊認為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均不實,且原告
所主張之修車費用顯然係偏高而浮報不實,又原告亦應提出
其確實有支付修車廠修車費用之證明。
㈡、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包括其右前輪弧、右
前大燈及右前大燈底下之板金均有刮痕、保險桿以及保險桿
之扣子有斷裂等損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被告當
庭提出其手機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畫面,而經本院當場以
肉眼檢視該照片畫面,發現該車在右側之大燈及該大燈底下
之板金均有刮痕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不慎過失
撞擊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之損害,其自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其之右前輪弧、右前大燈底
下之板金有刮痕、保險桿以及保險桿之扣子有斷裂而受損,
業已支付必要維修費用18,505元(含零件6,205元、工資2,7
00元、烤漆9,60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3日估
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暨113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
月2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上開修復項目之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21元(計算式6
,205元÷10=621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
舊之上開修復項目之工資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9,600元,
合計系爭車輛就其右前輪弧、右前車燈底下之板金刮痕、保
險桿以及保險桿之扣子有斷裂而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9
21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621元+工資2,700元+烤漆9,60
0元=12,921元)。
2、至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大燈有刮痕而受損,並支出必
要維修費用42,500元(均為工資)部分,其固提出113年9月
5日由一八八汽材行出具之估價單、113年9月5日統一發票影
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惟被告亦爭執此項
維修費用過高。經查,依前揭113年9月3日估價單記載,如
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係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其零件費用為85
,604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自
陳,系爭車輛如單邊更換新車燈,其零件費用約5至8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一八八汽材行出具之113年9月
5日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外殼維修,其施工項
目含拆解工資、清潔、拋光等工項,其修復費用達42,500元
,所為花費幾乎足以購買新品,是該估價單所列費用支出數
額,是否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尚有疑義。本院審酌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右前大燈
修復,其施作工序究竟有何困難及必要性,已致需支出如此
高額之費用,惟考量該車輛右前大燈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
爰斟酌該車燈之受損情形及修復所需工序、工時,暨上開維
修項目未更換零件,無折舊問題等情形,酌定其必要修復費
用數額為10,000元,逾此部分,原告未能證明,不能准許。
3、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113年9月3日估價單、113年9月5日估
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暨113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113年9
月5日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7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
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
險金額61,005元,然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既為22,9
21元(計算式:12,921元+10,000元=22,921元),則參前揭
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2,921元
為限。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前述二紙發票影本,及開庭時經本院檢視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其手機頁面內,所顯示原告公司之車險理
賠系統之滙款紀錄,其內確有如上開二份估價單分別所載18
,505元、42,500元之滙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再加上
原告另所傳真到院,其公司之出納支付系統表「二張」,其
中之「支付狀況」欄之票據狀況列印理賠明細表中,亦各載
明原告確於114年2月6日,各有支付18,505元予英屬維京群
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前述113年9月3
日估價單所載之上開公司之標達內湖服務中心),支付42,5
00元予一八八汽材行(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以依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確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各18,505元、
42,500元予上開修車廠無訛。且原告將其他受損車輛(非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用30,000元,亦於同一日一併滙付予修復
該車之同一修車廠即一八八汽材行,亦與常情無違,自無被
告所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滙款紀錄所載滙款金額72,500元(
即30,000元+42,500元),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支付之修車
金額61,005元不符之情事,且被告顯係誤將原告於同一日滙
付予一八八汽材行其他車輛之修車費30,000元,誤植為原告
所滙付予該修車廠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此亦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