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徐郁傑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徐郁傑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