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程智增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等為證,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
佐,本件修車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10,242元(拆工1,2
00元、鈑金1,600元、烤金7,110元、零件3,320元經計算折
舊後為332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件) 。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
資料及辯論意旨,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及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20日,已使
用10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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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20×0.369=1,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20-1,225=2,095
第2年折舊值    2,095×0.369=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5-773=1,322
第3年折舊值    1,322×0.369=4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2-488=834
第4年折舊值    834×0.369=3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4-308=526
第5年折舊值    526×0.369=1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6-194=3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2-0=3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2-0=33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2-0=33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32-0=33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32-0=33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32-0=33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