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張祐瑞
被 告 PHAM THI KIM PHUONG(中文名:范氏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信用
卡設定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4時5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02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
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2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
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25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4月25日(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46,025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張祐瑞
被 告 PHAM THI KIM PHUONG(中文名:范氏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信用
卡設定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4時5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02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
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2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
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25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4月25日(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46,025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