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羅尚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2元,及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許,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被
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而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後
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
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
語,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
44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羅尚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2元,及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許,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被
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而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後
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
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
語,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
44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