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張榮凱
被 告 陳一休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CAW-51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4年5月7日8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號85公里0公尺
處南側向中線,遭被告駕駛KLE-8829號車輛變換車道不當碰
撞(見本院卷第23頁行照、第65頁現場圖、第73頁初判表)
,原告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
參,該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
可採信,且因本院採納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決依據,自應認系
爭鑑定報告作成費用7,650元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15~51頁系爭鑑定報告、收據),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5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看),並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
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張榮凱
被 告 陳一休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CAW-51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4年5月7日8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號85公里0公尺
處南側向中線,遭被告駕駛KLE-8829號車輛變換車道不當碰
撞(見本院卷第23頁行照、第65頁現場圖、第73頁初判表)
,原告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
參,該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
可採信,且因本院採納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決依據,自應認系
爭鑑定報告作成費用7,650元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15~51頁系爭鑑定報告、收據),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5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看),並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
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