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鄭偉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志閣
被 告 曾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鄭偉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志閣
被 告 曾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