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NGUYEN THI MUI(阮慧玲)


被 告 張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
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與新竹縣芎
林鄉三民路口,欲左轉新竹縣芎林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
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須支出維修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竹
交簡字第4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
37頁、第15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洵堪認定,則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
,系爭機車係106年9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1年12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逾機車耐用年數,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估價金額45,400元均係以零件品名、
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依前所述,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零件折舊之後,應
以4,540元為限(因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
達(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0
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
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雖因折舊而部分敗訴,然此乃係因被
告前請求移送調解,卻未到場電話亦未接聽,致兩造未能達
成調解,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行為,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爰命此部分勝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