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尤清禾
被 告 好新機車行
法定代理人 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2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26分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
快速公路東向5.5公里處時,遭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毀
損,而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700元,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070元,加計無
需折舊之鈑金及噴漆費用16,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070元(計算
式:3,070元+16,000元=19,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尤清禾
被 告 好新機車行
法定代理人 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2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26分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
快速公路東向5.5公里處時,遭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毀
損,而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700元,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070元,加計無
需折舊之鈑金及噴漆費用16,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070元(計算
式:3,070元+16,000元=19,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