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沈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7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倒車未依規定不慎
碰撞訴外人王守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經原告出險新臺幣(下同)2萬8,001元,即零件1萬5
,755元、工資1萬2,246元,被告警詢時固空言否認伊並非駕
駛上開車輛之人(見本院卷第41、4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第51頁初判表、第25頁統一發票),惟車主駕駛
者為常態,由他人駕駛為變態事實,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
知書,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證據指明實際
駕駛肇事車輛究為何人,被告抗辯非駕駛人顯無理由,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出廠日103年1月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零件以新品更換須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非營業用
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故折舊後金額1,576元(1萬5,755元0.1,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1萬2,246元,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9頁送達
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且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沈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7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倒車未依規定不慎
碰撞訴外人王守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經原告出險新臺幣(下同)2萬8,001元,即零件1萬5
,755元、工資1萬2,246元,被告警詢時固空言否認伊並非駕
駛上開車輛之人(見本院卷第41、4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第51頁初判表、第25頁統一發票),惟車主駕駛
者為常態,由他人駕駛為變態事實,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
知書,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證據指明實際
駕駛肇事車輛究為何人,被告抗辯非駕駛人顯無理由,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出廠日103年1月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零件以新品更換須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非營業用
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故折舊後金額1,576元(1萬5,755元0.1,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1萬2,246元,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9頁送達
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且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