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彭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
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1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8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新臺幣1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