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智維
張廷圭
被 告 林盛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牌營業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接
近文山路交叉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佩佳所有,由訴外人羅文龍駕駛之AHD-9096號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27,619元(含零件2,890元、
工資4,800元、塗裝19,92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負
擔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01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故事發生原因一節,被
告並不爭執。惟原告各項請求均非可採:㈠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上所載車主為羅文龍,與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為陳佩佳不
同,涉有偽造文書之嫌。㈡估價單之記載有項目不符、使用
烤漆房費用較竹北廠為高之情事,顯非真實。㈢起訴狀證物
標示欄所載「代位求償委付書」與所附「代位求償同意書」
不符,且有諸多缺漏。㈣原告檢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並非真實
且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尾紅燈殼並未受損,所列修車費用
與損害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羅文
龍之駕照、身分證、汽車保險單、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因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等情並未
爭執(參卷宗第44頁),堪認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不實,然原告所提事故現場
照片(參卷宗第16頁)左側上下照片背景中白色地上物,與
被告所提照片(參卷宗第51頁)中所示白色鐵皮建物顯為同
一,且原告所提照片中同時拍攝到被告車輛,被告辯稱原告
所提照片非屬事故現場照片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上所載車主為羅文龍,與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為陳佩佳不
同、起訴狀證物欄記載五所示「代位求償委付書」與原告實
際檢附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不符」云云。惟系爭車輛之車主
為陳佩佳,駕駛為羅文龍,縱估價單誤載車主為羅文龍,亦
不影響系爭車輛確有維修之事實,而原告於起訴狀誤載證物
名稱,亦不影響證物之真實性,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物不足
為證云云,自非可採。
 ⒉另本院細繹估價單之各項維修項目,主要是後保險桿拆裝、
烤漆等項,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維修
應屬回復原狀所需。被告雖稱估價單右上角表格、蓋章手寫
文字及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列表(下稱作業內容列表)之項
目、金額多處不符,且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不需
維修前保險桿及引擎部分,因認該估價單不實、烤漆房使用
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系爭估價單雖有右上角表格所載估價
金額與作業內容列表記載未盡相同之情事,然依作業內容列
表所示,系爭車輛並未維修後保險桿以外之引擎、前保險桿
等項目。而估價單右上角表格、蓋章手寫文字及作業內容列
表之費用,均同為工資4,800元、烤漆19,929元,零件2,890
元(參卷宗第20頁),足見上開記載不符之處,應係維修廠
便宜行事,未修正估價單右上角表格以打字列印部分之項目
即逕行填載所致,維修項目仍應以作業內容列表所列各項及
金額為準。另本件縱有被告所述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香山
板噴中心較該公司竹北維修廠使用烤漆房之費用高出甚多之
情事,亦未能改變原告已依估價單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之事實。被告所辯系爭估價單不實,收費過高,不得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云云,未據提供相關證據為憑,所辯亦非可採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800元、烤漆19,929元、零
件2,890元,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8日),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89元。另關於
工資4,800元及烤漆19,929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
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共計為25,0
18元(計算式:289元+4,800元+19,929元=25,018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