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謝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右側間距,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何啟樹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521元(含鈑金工資10,826元、
烤漆工資14,576元、零件費用13,11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准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碰撞毀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離去,經系爭車輛駕
駛人何啟樹事後向警方報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
駛肇事車輛於仁和路東往西向直行要靠右邊停車,我不知道
有撞到車子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等語;何啟樹於警詢時則
稱:我當時在彩券行內,我不在車上是員工告訴我系爭車輛
有震動一下我才出來看,發現車前保險桿有受損故至派出所
報案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3至56頁),且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係記載被告「未注意右側間距」、何啟樹「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併參酌警方於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仁和路東往西向欲靠邊停車未注意停放
路邊何啟樹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告未察覺碰撞車
輛逕行離去」等語。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附近監視
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內容為手機播放的錄影畫
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年12月12日13時20分34秒,手機畫
面右前方一台白色自小客車靜止停放於白線外路邊,嗣後有
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欲停車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前方路邊空間,
白色自小客車車頭往右切至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前方約
自39至45秒之間靜止,之後駛離。因監視器距離緣故,無法
看清兩台自小客車車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觀之上開勘驗結果,欲停車之自小客車車
頭往右時,從監視器拍攝角度雖未能明確看到兩車碰撞瞬間
,然可確知兩車間之距離相當接近。佐以被告車輛在車頭往
右切後,有停頓約6秒後駛離,與一般人駕駛車輛擦撞無人
在車上之車輛後因擔心被發現而迅速逃離事故現場之舉措相
符,又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左側保險桿靠近左前車輪
附近,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
),與監視器錄影顯示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相對位置
互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被告駕車可能擦撞部位亦相吻合
,再觀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尚屬輕微,此有上開受損照片可
稽,顯見其擦撞力道不大,而監視器之設置又與系爭事故發
生位置尚有相當距離,如僅有輕微擦撞,自監視器影像中以
肉眼未能發現碰撞晃動,亦屬合理。綜上判斷,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路邊停車時
,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前方,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真實。是以,被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
有過失,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8,521元(含鈑金工資10,826
元、烤漆工資14,576元、零件費用13,119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該車迄至112年12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
間3年7月,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2,5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鈑
金工資10,826元及烤漆工資14,576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
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7,989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2,
587元+鈑金工資10,826元+烤漆工資14,576元=27,989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
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38
,52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27,9
8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7,98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27,989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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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19×0.369=4,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19-4,841=8,278
第2年折舊值    8,278×0.369=3,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8-3,055=5,223
第3年折舊值    5,223×0.369=1,9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23-1,927=3,296
第4年折舊值    3,296×0.369×(7/12)=7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96-709=2,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