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
額為13,7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7日12時許,欲將其停放在新竹
縣○○市○○街00號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停車格牽出並駛離,不慎於過程中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余日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碰倒,造成系爭機車車體受損,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35,821元(含工資6,175元、零件費用29,646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上開修復金額中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金額13,78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雖有將肇事機車停放在事發的停車場,但
我的車子和原告的系爭機車係停在不同排,我牽車還沒發動
引擎離開時,聽到後面有車子倒下的聲音,我把我的車子停
好,把倒下的車子扶起來,看到倒下來的車子後視鏡斷了,
右後車身有磨損情形,系爭機車倒下時,距離我的車子有大
概一個機車車身的距離,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我沒有關係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
據提出駕駛人駕照、系爭機車行照、車損照片、汽(機)車理
賠申請書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倒地並受有損害乃係因被告牽車時
不慎撞倒系爭機車所致,故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前開事故
所受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若是,原
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13,787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雖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分
局函覆稱:本案因為非道路交通事故未有相關卷宗可提供等
語,有該局114年10月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3363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依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余日忠
於115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機車被撞
倒當下我在上班,約在下午1、2點接到派出所電話通知我的
機車倒了,要我去做筆錄。我接到電話就立即過去派出所;
警方說是非道路事故,後續由雙方作和解的動作;在派出所
我有看到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會請保險公司作後續的處理。
被告說看他有沒有產險業者,後續雖有跟我聯繫,但因為我
上班忙碌沒有接到;被告當時沒有特別詳細說明事發經過,
但當面有跟我說他把車撞倒,然後基於好心把車扶起來等語
,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且被告自承事發當時係由其報案,再參以受理案件證明單
之報案內容記載:「報案人劉邦龍將普重機JQ6-998從文化
街77號停車場之機車停車格牽出,不慎碰撞到另一台熄火停
放停車格之普重機ERL-1021」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且被告對
原告所提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堪認三
民派出所確有出具前開證明單之事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及受理報案證明單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報案後與余日忠
均於派出所當面製作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且並未當場對上
開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內容表示異議,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已
坦承係其不慎將系爭機車撞倒,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機車與系
爭機車停在不同排,系爭機車倒地非其所致云云,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綜酌卷證資料,其中事故發生之停車
場照片,亦無從知悉被告之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原先停放之
位置為何等情,則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本
件訴訟翻異前詞,抗辯其無過失責任,顯係臨訟脫免民事賠
償責任之詞,要無可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機車於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5,821元(含工資6,175元、
零件費用29,64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該車迄至114年2月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
止,使用期間1年10月,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7,6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
折舊問題之工資6,175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機車所
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
用合計為13,787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7,612元+工資
6,175元=13,787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
書(車體險)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
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
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35,82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
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3,78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787
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30日(於114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3,787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
,本院不得審酌,亦併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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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46×0.536=15,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46-15,890=13,756
第2年折舊值    13,756×0.536×(10/12)=6,1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56-6,144=7,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