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李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潘群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9時20分許,在新
竹縣○○鄉○○村000號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呂依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15元(含工資3,035元、零件33,
78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
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
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其被保
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過失行為
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肇因於被告在新竹縣○○鄉○○村
000號內,因駕駛不慎撞擊等情,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
至25頁)。然報案紀錄僅為系爭車輛車主呂依頻單方陳述,
並無被告之陳述,且上開證據亦僅足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
害,而原告已給付車損維修費等事實,難為審查及認定事故
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4年7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
1140007539號函覆稱略稱:本件為非道路交通事故,不適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範圍,故未有製作當事人談話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初步原因研判表、肇事因素索引表相關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李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潘群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9時20分許,在新
竹縣○○鄉○○村000號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呂依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15元(含工資3,035元、零件33,
78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
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
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其被保
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過失行為
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肇因於被告在新竹縣○○鄉○○村
000號內,因駕駛不慎撞擊等情,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
至25頁)。然報案紀錄僅為系爭車輛車主呂依頻單方陳述,
並無被告之陳述,且上開證據亦僅足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
害,而原告已給付車損維修費等事實,難為審查及認定事故
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4年7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
1140007539號函覆稱略稱:本件為非道路交通事故,不適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範圍,故未有製作當事人談話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初步原因研判表、肇事因素索引表相關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