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曾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1公里處
時,因飲食、抽(點)菸、拿(撿)物品分心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月春所有、訴外人曾文
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987元(含工資1,261元、烤漆4,139元、零件5,
587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訊時陳稱:我正行駛在外側車道,事故發生地車流正常
順暢,前方紅燈,我吃早餐沒注意到恍神就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的系爭車輛等語,核與訴外人曾文鄉於警訊時陳稱:當時
我車在停等紅燈,後車尾後方遭被告之肇事車輛撞上,我當
時停等約10幾秒才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而依事
發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標誌清楚、無障礙物、路面乾燥
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紅燈而停等,致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10,987元(含工資1,261元、烤漆4,139元
、零件5,58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該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該車迄至11
3年9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9月,則原
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5,587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0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1
,261元及烤漆4,13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6,41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0
15元+工資1,261元+烤漆4,139元=6,415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
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10,987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6,415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6,415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6,415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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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87×0.369=2,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7-2,062=3,525
第2年折舊值    3,525×0.369=1,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5-1,301=2,224
第3年折舊值    2,224×0.369=8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4-821=1,403
第4年折舊值    1,403×0.369×(9/12)=3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3-38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