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TRAN THI 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33元,及自民國11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許,在網路
社交軟體上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2月8日匯款3萬2,733元至系爭帳戶,匯入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2,733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Line對話資料、台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35號民事簡
易判決核閱無訛,及向台新銀行查詢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自11
2年12月8日起迄今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財物金額3萬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