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余昕曈
被 告 胡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ENA-90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113年12月間路邊停放狀態下遭被告駕車撞損(見本院
卷第19~21頁照片),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83
8元(其中工資部分1萬3,650元,零件部分3萬8,046元、7,1
42元)與車殼保護套1,98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3~27頁、
第29頁單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機車出廠日112年6月至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已使用1年7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照),零
件、車殼保護套以新品更換共4萬7,168元須計算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折舊後金額1萬5,043元,再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1萬
3,650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8,6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95頁送達證書,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
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且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
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7,168元0.536=25,282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47,168元-25,282元)0.536(7/12)=6,843元 合計折舊 25,282元+6,843元=32,125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7,168元-32,125元=15,043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余昕曈
被 告 胡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ENA-90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113年12月間路邊停放狀態下遭被告駕車撞損(見本院
卷第19~21頁照片),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83
8元(其中工資部分1萬3,650元,零件部分3萬8,046元、7,1
42元)與車殼保護套1,98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3~27頁、
第29頁單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機車出廠日112年6月至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已使用1年7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照),零
件、車殼保護套以新品更換共4萬7,168元須計算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折舊後金額1萬5,043元,再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1萬
3,650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8,6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95頁送達證書,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
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且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
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7,168元0.536=25,282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47,168元-25,282元)0.536(7/12)=6,843元 合計折舊 25,282元+6,843元=32,125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7,168元-32,125元=15,043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