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林家溱即林襄琦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
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
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
函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林家溱即林襄琦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
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
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
函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